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即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即原 告 丁○○
丙○○
甲○○○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原告乙○○對被告丁○○、丙○○、甲○○○、庚○○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等事件(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部分)及原告丁○○、丙○○
、甲○○○、庚○○對被告乙○○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227號部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丁○○、丙○○、甲○○○、庚○○之訴駁回。
四、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主文第三項之訴 訟費用由原告丁○○、丙○○、甲○○○、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己○、戊○○○之繼承人,而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 號部分之原告乙○○列丁○○、丙○○、甲○○○、庚○○為被告,起 訴請求庚○○辦理移轉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己○、戊○○○遺產, 另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部分係由原告丁○○、丙○○、 甲○○○、庚○○對被告乙○○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遺產事件, 因兩案基礎事實均有涉及被繼承人戊○○○遺產而相牽連,依 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院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226號原告乙○○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庚○○應將如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己○、戊○○○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分別共有。㈡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除上開㈠ 外,其餘由各繼承人繼承新臺幣(下同)192,835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追加為:㈠被告庚○○應將如附表 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 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 承人己○及戊○○○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遺產,應依如附 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被繼承人戊○○○所遺現金遺 產,兩造各繼承192,835元。核原告乙○○此部分訴之變更、 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丁○○、丙○○、 甲○○○、庚○○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部分之原告丁○○、丙○○、甲 ○○○、庚○○對被告乙○○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之說明:
㈠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予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免除 被告應訴之煩、法院重複審理之不利益,與裁判矛盾之危險 。而有無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 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 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又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 ,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 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 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同部 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 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倘共同 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 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 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事人間 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 ,故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 判決參照)。
㈡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 第227號之當事人,均同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且兩訴 之請求均包含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雖兩訴之原告各 自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同,然依上開說明,兩訴就 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部分仍屬同一事件,而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226號係於民國113年1月6日起訴(見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226號卷〈下簡稱甲卷〉1第7頁),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227號則於113年1月31日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227號卷〈下簡稱乙卷〉第9頁),是以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227號之原告丁○○、丙○○、甲○○○、庚○○對被告乙 ○○所為所為關於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之請求,為繫屬在 後之案件,此部分起訴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規定有違,自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貳、實體方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一、因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業經駁回如上,以下僅就本 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審理及說明,是以下各當事人之 訴訟關係即依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部分所列,並均逕以 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二、乙○○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己○、戊○○○為夫妻,育有乙○○、丁○○、丙○○、甲○○○ 、庚○○即兩造,被繼承人己○、戊○○○分別於109年9月27日、 112年10月9日死亡,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繼承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己○、戊○○○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與庚○○有借名 登記關係,即庚○○名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實 為庚○○與被繼承人己○、戊○○○各平分1/3(即被繼承人己○、 戊○○○各有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持分1/6),被繼承人己○、 戊○○○死後,庚○○與被繼承人己○、戊○○○間上開借名關係已 終止,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即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後之規定,請求庚○○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又被繼承人己○生前立有遺囑,指定丁○○、丙○○、甲○○○、庚○ ○各依民法第1123條第1項第1款之特留分規定分配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其餘均由乙○○繼承,是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另被繼承人己○、 戊○○○生前曾表示其等死亡後要贈與長孫即訴外人子○○(亦 為乙○○之子)250萬元,並以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子○○,是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扣除喪葬費300 ,958元及贈與子○○之債務後剩餘款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
㈣爰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㈠庚○○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及戊○○○所遺如 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㈢被繼承人戊○○○所遺現金遺產,兩造各繼承192,83 5元。
三、丁○○、丙○○、甲○○○、庚○○則以:庚○○否認有乙○○主張之借 名關係,其等亦否認被繼承人己○、戊○○○生前曾表示其等死 亡後要贈與長孫子○○250萬元,對於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 300,958元不爭執,但主張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之遺產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乙○○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繼承人己○、戊○○○為夫妻,育有乙○○、丁○○、丙○○、甲○○○ 、庚○○即兩造,被繼承人己○、戊○○○分別於上開日期死亡, 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 被繼承人戊○○○除乙○○主張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詳後述) 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已從其遺產支出喪葬費300, 958元,且被繼承人戊○○○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約定 不為分割,復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對分割方案 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己○、戊○○○之除戶戶籍資
料、兩造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戊○○○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
㈡乙○○請求庚○○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及分割部分: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 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 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 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39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主張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戊○○○借名登 記在庚○○名下(持分如附表三所示,以下不再贅述),然附 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係於75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庚○ ○所有,有不動產謄本可參(見甲卷1第99至101頁),是以 上開不動產當初登記為庚○○所有,而庚○○亦否認與被繼承人 己○、戊○○○有乙○○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甲卷1第171頁), 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自有絕對效力,乙○○主張反 於登記之公示外觀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庚○○、被繼承 人己○、戊○○○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 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 當之。
⒊乙○○所提出庚○○、被繼承人己○、戊○○○所立之「協議書」之 形式上真正(甲卷1第19頁),雖為庚○○所不爭執,然庚○○ 以該協議書為被繼承人戊○○○所逼簽,因被繼承人戊○○○注重
男生,因庚○○沒有子女,被繼承人戊○○○要把庚○○之財產給 孫子等語,而爭執有「協議書」所載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甲卷2第57頁)。查所謂借名登記係指「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亦即乙○○應先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為被繼承人己○、戊○○○所有不動產之前提,始有可能與庚○○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雖以上開「協議書」證明附表 三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庚 ○○名下,惟庚○○主張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是75年間由其與丁 ○○共同出資購買,兩人權利各半,當時先將全部所有權登記 在庚○○名下(甲卷1第171頁),並提出75年5月5日庚○○、丁 ○○所簽立之「不動產協議書」為憑(甲卷1第177頁)。本院 觀之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另1/2所有權確實在82年10月13日 登記為丁○○所有,有不動產謄本可參(見甲卷1第99至101頁 ),可見庚○○之後確有將丁○○借名登記於庚○○名下部分移轉 登記予丁○○,則庚○○所述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丁○○所 共同出資購買,並非無據。且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75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庚○○所有,上開「協議書」則為 82年6月17日所書立,果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75年間購買 之初即為被繼承人己○、戊○○○所有之不動產,而借名登記在 庚○○名下,應於購買之時雙方即簽訂借名登記之「協議書」 始合常理,然庚○○、被繼承人己○、戊○○○係於購買不動產之 7年後始簽訂上開「協議書」,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75 年4月28日登記為庚○○所有時,是否即為被繼承人己○、戊○○ ○所有之不動產,顯然已有可疑。況參以庚○○、丁○○75年間 所立「不動產協議書」上,亦有被繼承人己○擔任見證人( 甲卷1第177頁),足認己○於75年間已知庚○○、丁○○約定共 同出資購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並將丁○○之持分借名登記在 庚○○名下之事,若被繼承人己○、戊○○○各有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之1/6權利,則於75年5月5日庚○○、丁○○簽立「不動產協 議書」之際,被繼承人己○理應將其與被繼承人戊○○○之持分 或有出資之事實一併載明於上開「不動產協議書」以保自身 權益,然其被繼承人己○、戊○○○竟至82年6月17日始另與庚○ ○書立「協議書」稱有借名登記之事,自與常理不符,是由 庚○○、被繼承人己○、戊○○○所立之「協議書」,尚無從證明 被繼承人己○、戊○○○對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各有1/6之所有 權,而借名登記為庚○○所有之事實。
⒋另被繼承人己○於84年6月23日立有代筆遺囑(見甲卷1第21至 25頁),果被繼承人己○對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有1/6之所有 權,而借名登記為庚○○所有,理當於遺囑中交代此事,然被 繼承人己○於該遺囑中亦隻字未提及其對附表三所示之不動
產有1/6之所有權,而借名登記為庚○○所有之事實;此外被 繼承人己○甚至於遺囑中表示「本人除右列財產外(指○○縣○ ○鎮○○○段土地),並無其他財產」等語,然若被繼承人己○ 確實對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有1/6之所有權,其之前於82年6 月17日並與庚○○、被繼承人戊○○○書立「協議書」,豈又會 於之後84年間訂立遺囑時明確表示其除○○縣○○鎮○○○段土地 外無其他財產?是由被繼承人己○之代筆遺囑,亦無從佐證 庚○○、被繼承人己○、戊○○○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有乙○○主 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此外,依卷內資料,被繼承人己○、戊○○○於生前並無債務等 問題而不能以自己名義登記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 原難認有何需由庚○○借名登記之必要。況依被繼承人己○之 遺囑,其確實有對乙○○較為優惠之安排,則被繼承人己○、 戊○○○若有借名之必要,何不直接借名登記,甚至直接登記 給乙○○即可,反要借名登記在庚○○名下?是以本院綜合上述 一切情狀,尚難認庚○○、被繼承人己○、戊○○○就附表三所示 之不動產有乙○○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乙○○之舉證無 足使本院形成庚○○、被繼承人己○、戊○○○間曾就附表三所示 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乙○○主張庚○○、被 繼承人己○、戊○○○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尚無可採,無從認為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 ○、戊○○○之遺產。是乙○○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即委任 關係終止、消滅後之規定,請求庚○○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並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乙○○主張被繼承人己○、戊○○○對子○○有250萬元贈與債務部分 ⒈乙○○主張被繼承人己○、戊○○○對子○○有250萬元贈與債務,並 曾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等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子○○部分 ,雖提出子○○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甲卷1第29頁),然為 丁○○、丙○○、甲○○○、庚○○所爭執(甲卷2第33、63頁),乙 ○○自應就此繼承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被繼承人己○、戊○○○曾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等 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子○○部分(下稱系爭抵押權),雖有不 動產謄本可參(甲卷1第99至102頁),然系爭抵押權業經另 案判決塗銷確定(甲卷1第275至282頁、甲卷2第39至43頁) ,且經該案審理結果認定該案被告子○○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己 ○、戊○○○在生前有與子○○成立250萬元贈與契約之事實,自 無從以此佐證乙○○此部分主張。又乙○○雖於另案證述被繼承 人己○、戊○○○在生前表示要贈與子○○250萬元等語,然其於
本件為原告,又兼另案證人,如以其另案證述作為本件有利 於原告主張之證據,不啻僅憑原告之主張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兩者角色地位即有混淆,自無從執其另案之證述即為此 認定。又子○○之存證信函僅為其單方所為之內容,更無從以 此認為被繼承人己○、戊○○○對子○○有250萬元贈與債務。 ⒊何況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有約376萬元存款之遺產(甲卷1 第105頁),果被繼承人戊○○○有意贈與子○○250萬元,其在 世時本得直接以遺囑或與子○○訂立契約表明死後將其遺產中 之250萬元贈與子○○,甚至大可在生前直接將其存款中之250 萬元提領交給子○○以履行贈與,然被繼承人戊○○○卻未如此 辦理,已難認被繼承人己○、戊○○○對子○○有250萬元贈與債 務。此外乙○○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己○、戊○○○ 在生前有與子○○成立250萬元贈與契約,是乙○○主張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應先扣除贈與子○○之250萬元後再行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亦無可採。
㈣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
經查: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己○、戊○○○借名登 記在庚○○名下此節,已如前述,即非被繼承人己○、戊○○○之 遺產。又被繼承人己○依卷內資料又無其他遺產(見甲卷1第 145、321頁),自無從予以分割。另被繼承人戊○○○死亡時 原遺有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3,765,122元、附表一編號2之存 款13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參(甲卷1第105頁); 而丁○○、丙○○、甲○○○、庚○○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3,765, 122元,於被繼承人戊○○○死後提領320,080元作為醫藥費、 喪葬費,故剩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又醫藥費、喪葬 費實際支出300,985元,尚餘現金19,122元由丁○○所保管等 語(乙卷第10、173頁),並有郵局存摺明細、醫療喪葬費 用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可參(乙卷第19至29頁),而兩 造對被繼承人戊○○○死後支出醫藥費、喪葬費300,985元並不 爭執(甲卷2第63頁),堪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為如附表 一所示。
㈤被繼承人戊○○○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又分
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 分割。
⒉經查,被繼承人戊○○○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 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乙○○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⒊乙○○雖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戊○○○對 子○○250萬元贈與債務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惟本院業已認定被繼承人戊○○○對子○○並無250萬元贈與 債務,是乙○○主張之分割方式即無可採。又丁○○、丙○○、甲 ○○○、庚○○主張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3,765,122元,於被 繼承人戊○○○死後提領320,080元作為醫藥費、喪葬費,故剩 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醫藥費、喪葬費實際支出300,9 85元,尚餘現金19,122元由丁○○所保管等情,業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戊○○○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上既屬可分之 存款或現金,是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取得之方式分割遺產,容屬妥適公平。綜上所述,爰諭知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戊○○○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另乙○○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庚○○應將如附表三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 產既經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且被繼承人己○依 卷內資料又無其他遺產(見甲卷1第145、321頁),乙○○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遺產部分,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至乙○○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 ○遺產部分,既經本院認定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非屬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而予駁回乙○○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本 無從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分割;且遺產內容或範圍 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 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 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乙 ○○主張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並請求 分割部分,以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主張應先扣除被繼承人 己○、戊○○○對子○○250萬元贈與債務,就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分割請求而言,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理後 既已認定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而無從予以分割,且認定被繼承人己○、戊○○○對子○○並無25 0萬元贈與債務,自無庸再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如何分割,暨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否 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戊○○○對子○○之贈與債務後再予分割等情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乙○○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戊○○○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均由丁○○、丙○○、 甲○○○、庚○○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分割被繼承 人戊○○○遺產部分(主文第一項)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至乙○○、丁○○、 丙○○、甲○○○、庚○○各自敗訴部分(即主文第二、三項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則應各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被繼承人戊○○○遺產
(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445,042元(含後續利息) 左列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惟其中丁○○可分配金額中之19,122元,以左列編號3之遺產直接分配予丁○○。 2 高雄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元(含後續利息) 3 扣除喪葬費之剩餘現金19,122元 (現由丁○○保管) 附表二:
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乙○○ 1/5 丁○○ 1/5 丙○○ 1/5 甲○○○ 1/5 庚○○ 1/5 附表三:
乙○○主張被繼承人己○、戊○○○借名登記庚○○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名稱 乙○○主張己○、戊○○○持分比例 乙○○主張之分割方案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己○、戊○○○各1/6(即庚○○應有部分1/2中之各1/3) 由乙○○分得44/360,丁○○、丙○○、甲○○○、庚○○共分得19/36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