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
○○○○
○○○
○○○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
○○○
○○○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四二九號請求分割
共有物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業已判決全部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暨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確定在案(下稱系爭雄院判決)一事,對被繼承人
乙○○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惟查
,被告甲○○以其為被繼承人乙○○之五子,而系爭雄院判決卻
漏未對其裁判為由,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該院以114年度審訴
字第429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橋院另案),茲因系爭橋院
另案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被告甲○○是否具有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之被告資格,是本件分割遺產之裁判,即係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復考量系爭橋院另案尚未終結,而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故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程
序浪費,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