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92號
KSYV,113,家繼訴,192,20250610,2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2號
反請求原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追加 原告 戊OO
反請求被告 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192號裁定,命反請求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37,302元,此裁定已於114年5月8日送達訴
訟代理人,及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追加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反請求原告迄今仍尚未補繳裁判費,
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
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