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53號
KSYV,113,家繼簡,53,20250617,2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
原 告 蔡聰偉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蔡琰卿

蔡琰獅

蔡梅

蔡評

蔡福耀

蔡木貴

楊蔡枝葉

蔡玉盞

蔡旻玲

蔡孟志

蔡蕙如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孟哲

被 告 張英財

張其良

張其明

張其德

張金線

張金汶

鄭水龍

鄭水號

鄭進添

鄭水德

鄭淋引


陳蔡素叛

佘基田

佘基生


佘美燕

安佘美枝

佘蕎芮

楊蔡夜

蔡承曄(兼蔡黃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蔡登讚(兼蔡黃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蔡芬(兼蔡黃美霞之承受訴訟人)


蔡聰雁

洪石鑫

洪秀碧

瑞雲

黃寶輝

黃宗吉

黃貴美


邱黃貴

黃金葉

黃金片


蔡幸

蘇宇明

蘇宇文

蔡聰顯

林蔡華

蔡碧

郭蔡珠

蔡碧

郭旭智

郭怡如

郭志豪

郭慧雯

林孟賢

林茂温

林宗傑

林淑蓮

林瑞卿

蘇淑雲

蘇東藤

蘇建

蘇榮坤

吳林素

蘇士峯


蘇于晴(原名蘇雪晶)


郭修銘

郭俊呈

林素美

洪鈞泉

洪鈞龍

洪鈞源


洪鈞安




洪宗富

林金雪

洪仁貴

包荷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包始惇

被 告 包若梅

洪雀華

潘金玉

洪晟貴

梅玲

張國治

張國祥

張國興

張銀線

吳洪秀意

李春

菁華

洪秀花

許財全

許財進

薛麗琴

薛麗瓊

薛幸男

薛天益


薛聖雅

薛天惠

薛凱文

薛陳清銀

薛啟照

薛啓俊


薛啓淵

莊先進

莊東霖

莊先溪

莊秀枝

陳莊秀鳳

謝莊秀月

莊秀霞

茂盛

洪啟峰

柯柏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嘉展

被 告 張蕭英美

張興霖

張富清

張慧珠

張郁源

張金木

張玉卿

張文欽

張榮祥


張婍慧



張潔瑩

張文選

張其巧

黃佳音

蔡琰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
明定。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
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
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
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
同原告。基此,倘原共有人已因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
之共有人,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其而言,即無合一確
定之可言,反之,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始有合一確定及共
同訴訟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
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此時原告追加新共有人
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規定賦與本案言詞辯論被告同意權,乃在保障被告對於「訴
訟遂行結果利益」及「訴訟繫屬消滅」之程序選擇權,則被
告之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即屬放棄此項權利,自形式上觀之
,自屬不利益於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共同被告中一人所為同意,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
自不發生同意撤回之效力;換言之,原告撤回起訴之行為,
仍應經全體被告之同意,始能發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
結果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原告於起訴後,以被告地○○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丁○、辛
○○○、己○○、午○○○、巳○○、戊○○、卯○○、子○○、丑○○、寅○○
等人並無繼承權為由,撤回對其等之訴訟。本院衡酌地○○於
原告起訴前之112年4月11日即已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參(詳卷四第148頁);被告丁○、辛○○○、己○○、午○○○
巳○○、戊○○、卯○○、子○○、丑○○、寅○○等人則均非被繼承
人戌○○(以下逕稱被繼承人)所遺本件遺產之繼承人【其中被
告丁○之生父雖為被繼承人之子,然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死亡
前之49年6月間即已出養;被告辛○○○、己○○、午○○○、巳○○
、戊○○雖為被繼承人之孫或曾孫之配偶,然其等之配偶(即
被繼承人之孫或曾孫)均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故其等亦
無從再轉繼承其等配偶之應繼分(而應由其等配偶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被告卯○○、子○○、丑○○、寅○○雖為被
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然其等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孫)尚未死亡
】,此有被告丁○之戶籍資料(詳卷十第385頁)、繼承系統表
、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丁○、辛○○○、己○○
、午○○○、巳○○、戊○○、卯○○、子○○、丑○○、寅○○均非本件
遺產之實體上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
效力應不及於其他被告,亦無需其他被告之同意,且其等尚
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部所為之撤回,應予准
許。
 ㈡原告於起訴後,雖另以被告癸○○辰○○、庚○○○、天○○、亥○
已拋棄繼承,故當庭具狀及以言詞撤回對該些被告之訴。惟
查,被告癸○○即被繼承人之曾孫女,於其母張洪秀面(即
被繼承人之孫女)死亡後,再轉繼承取得本件遺產之應繼分
】僅拋棄對其父張週利之繼承,未拋棄對張洪秀面之繼承;
被告辰○○即被繼承人之曾孫,代位其母郭林幸(即被繼承
人之孫女)繼承取得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僅拋棄對其父郭光
男之繼承,未拋棄對郭林幸之繼承;被告庚○○○、天○○、亥○
○【上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或孫女,於其母薛蔡漸(即被繼
承人之女)死亡後,再轉繼承取得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則均
僅拋棄對其等之父薛登泰之繼承,未拋棄對薛蔡漸之繼承等
情,有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5月8
日雄院國民字第1130001333號函(卷四第172頁)、本院索引
卡查詢資料(卷八第293、313-317頁;卷九第245頁;卷十一
第6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2月3日南院揚家字第1144
500073號函(卷十一第101頁)在卷可佐。準此,被告癸○○
辰○○、庚○○○、天○○、亥○○仍具備本案繼承人之身分,而分
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
撤回對該些被告之訴,將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顯不利於全
體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應得全體被告之同意,方生撤回之
效力。又本件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申○○、壬○○、丙
○○、乙○○、甲○○○、佘喬芮、宇○○雖未對當庭對被告之此部
撤回表示同意與否,然本院並未將原告此部所為撤回效力將
其於全體被告,或將導致本案當事人不適格等法律效果曉諭
其等,故尚難認其等已同意原告之撤回;且原告此部之撤回
亦未經本案其他全體被告之同意,自難認已生撤回之效力。
 ㈢原告於起訴後,具狀將酉○○○未○○追加列為被告,係基於同
一分割遺產之事實,將同為本案繼承人之酉○○○未○○追加
為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死亡後留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600分之700)、同段6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分之1
00),兩造就上開兩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爰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按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別共有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
  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
  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此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系爭遺產迄今均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處分權,本院自
無從為裁判分割。再者,縱或本件有部分被告因與原告並非
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致使原告無法逕為其等代為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亦未先行或同時聲明請求該些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亦屬無據。是依上開說明,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又本院就上揭顯無理由之事項,業已於11
3年9月3日當庭諭知原告於一周內補正(詳卷十第357頁),原
告並未遵期補正,僅具狀請求本院停止訴訟(詳卷十第461頁
);然上開事項並非得裁定停止訴訟之法定事由,本院嗣亦
已發函告知原告此事,命原告於一周內補正上開事項,且告
知不為補正之法律效果,原告至遲於114年1月24日收受本院
命補正之函文後,迄今近5個月均未補正(以上詳卷十第399
頁及卷十一25、93、95頁之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亦詳本院
於114年6月16日所查詢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家事紀錄
科查詢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據此,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