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廷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院前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0號
離婚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裁定在另案訴訟終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另案訴訟業於114年5月8日
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
該裁定附卷為憑。從而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
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