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84號
KSYV,113,婚,48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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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女,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婚姻之存否即有
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
5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月28日在臺灣地區辦
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而係
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兩造實際上互不相識。被告
於91年2月5日入境,嗣於同年4月1日即因妨害風化遭遣送出
境,迄今未再入境。則兩造既無結婚真意,僅為結婚之戶籍
登記,與結婚要件不符,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於90
年12月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嗣於同年月28日在臺灣辦
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高雄○○○○○○○○113年12
月9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823400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39至44頁),堪信為真。則其等既係
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
在,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四、再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
全自願」;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
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
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
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
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
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
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
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
申請來臺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前於91年1月7日申請來臺
探親獲准(被探人:原告),於同年2月5日入境,嗣於同年
4月1日因妨害風化遭遣送出境,之後於92年7月2日再次申請
來臺探親,因有前開紀錄經否准後,迄今無入境或再申請來
臺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12日移署南字第11301
47505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初次及再次申請)、不予許可處分書(稿)、出入境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52至53、63、71頁),又經內政
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查,認兩造係假結婚
而以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將兩造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6日以認渠等犯行已
逾追訴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96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
無結婚之真意,應非子虛。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0年12月5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
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
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
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
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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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