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居於
原告婚前購置之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共同育有三女一
子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告經營○○事業,負責家中所有開銷
;被告則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子女,惟被告常因細故與原告吵
鬧,致原告難以平靜度日,家庭氣氛緊繃,久而久之,兩造
感情不睦,嫌隙日增。嗣原告於000年間因家庭不睦,一時
失慮外遇,被告知悉後動輒大吵大鬧,原告自知理虧,默默
承受,惟日久身心無法承受,導致工作時精神恍惚,返家仍
須面對被告責難,身心俱疲,不得已於000年初離家至○○○○
工作,隻身住在老舊工廠,迄今十餘年未再返家與被告同居
。然被告於此期間仍未停止責難原告之行為,經常以LINE傳
送責備、怨懟文詞予原告,亦曾數度至高雄辦公室吵鬧,嚴
重影響業務經營,且使原告更不敢回高雄,精神長期承受鉅
大責難。兩造已分居十餘年,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
由,如未能取得被告合意即限制原告離婚自由,顯然對於原
告過苛,且兩造子女均已成年,不致因離婚而使被告與子女
家庭生活現況陷於精神或經濟上苛酷狀態,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請
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幼為鄰居,相識多年,進而相戀結婚,婚
後陸續育有三女一子,兩造彼此相惜,被告全心支持原告事
業,嗣原告創業有成,於00年0月00日設立○○○○○○有限公司
,循當時「男主外、女主內」之社會風氣,原告在外經營○○
事業,被告則在家中相夫教子,支持原告事業,嗣原告日漸
將○○事業版圖拓展至中國大陸,定期至大陸出差,並在大陸
設立海外分公司。而兩造自幼相識,羈絆甚深,因原告工作
繁忙常疏未照顧家庭,而被告生活重心在於家庭,常需獨自
一人照顧四名子女,對於原告依賴亦深,惟原告下班返家後
對於被告亦均冷淡以對,長此以往,被告不滿漸生,而原告
未能體諒,卻因此對被告施以冷暴力,甚至對家庭不忠,被
告遇此情節,內心壓抑及情緒可想而見。又被告先前傳訊予
原告,並非無端指謫,僅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收到兩造婚後
共同居住之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查封,且保證債務高達新臺幣
(下同)3,796,872元,一時情急之下方以訊息表達情緒,
並未帶有恐嚇意味,亦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長期辱罵之行為
。實則,兩造婚姻爭執乃肇因於溝通不良所致,而被告已屆
耳順之年,現因罹患「○○、○○○○○○○○○○○」、「○○○○○○○○○○○
」、「○○○○○○、○○○○○○症」等疾病,對人生及婚姻百態已有
所悟,仍企盼原告回歸家庭,願能與原告盡釋前嫌,攜手共
度未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
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
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理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
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
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
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
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
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
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
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
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
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衡平之
必要。參以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載:「過苛」之參考
標準,可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對夫妻離婚後之財務分配、
夫妻情感因素等作綜合判斷等語。
㈡經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居住於前述高雄市○○區
○○房屋,共同育有三女一子目前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此情堪認屬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婚後常因細故與原告
爭執,家庭不睦云云;然兩造婚後相處情形,業據證人即被
告之姊丙○○到庭證述:兩造為國中同學交往認識,婚後採取
「男主外、女主內」模式,原告負責工作,家事則由被告處
理,被告為使原告專心工作,獨自一人包辦家中事務,更何
況被告要獨自照顧4名子女,不分晴雨,親自接送子女上下
學及補習,心情難免緊張,被告只能向原告或姊妹訴說;先
前未曾見過兩造吵架或相處問題,是因原告外遇後才開始出
現問題,被告出生於傳統家庭,婚後以照顧家庭為主,得知
原告外遇後,被告仍辛苦照顧家庭,企盼原告返家,然而原
告外遇生子遭察覺後,雖曾簽立書面(如本院卷第177頁所
示),但之後沒多久原告就離家不歸,不接電話,並遷至○○
;原告離家後前段時間雖有養家,支付子女生活費及學費等
,但子女成人畢業後,原告就較少拿錢回家,原告雖多少有
私下透露心情,但仍不想離婚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05頁)
,參酌原告000年0月0日所簽立之書面保證(本院卷第177頁
),可知兩造婚姻破綻主要乃因原告外遇而起,尚非可歸責
於被告。
㈢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婚後屢因細故爭執、家庭失和,始一時
失慮外遇,嗣難以面對被告責難不休而離家迄今多年,彼此
早已形同末路云云。然依兩造說詞及證人前述所證可知,原
告婚後身居家庭經濟命脈,承擔養家重責,忙於開拓擴展事
業版圖,逕將接送、照顧子女之家庭責任,均推由被告獨自
承擔,被告則遵從原生家庭傳統觀念,一肩扛起家務及照顧
子女之責,長期以來遂導致兩造關係失衡,被告長期處於家
庭照顧壓力而未能獲得原告適時支持,倦怠緊繃情緒,衡情
在所難免,且因內心支持需求未獲滿足而有所不滿,但仍克
盡母職留守家中,將子女拉拔成人,應認被告已竭盡所能,
持續為家庭付出,努力應值肯認。且被告近年來雖罹患上述
身體病症,但精神狀況穩定,並表露迄仍企盼原告返家互相
扶持之情(本院卷第307頁),可見被告雖因原告外遇而傷
及信任,但內心仍保有情感及希望,亦未拒絕與原告互動溝
通。反觀原告於婚姻期間忙於工作、承擔養家重責之際,無
形中也犧牲家庭情感交流,對於家庭經營容有不足,亦未能
重視被告對於家庭長年投入的隱形成本,導致自我情感疏離
,迷失於外在誘因中而逃避現實責任,復於外遇後未能深刻
覺察彼此內在情緒,適度調整運作模式,修復關係、重建信
任,反而於短暫愧疚後,竟再次逃避離家不歸,則兩造婚姻
未能真誠美滿,發揮家庭的良好運作功能,實乃因原告個人
之因素所導致。從而,本件雖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前已分居多
年已達婚姻重大破綻一情為真,但原告無視於被告多年付出
,消極冷漠以對,離家在外不歸,未能積極溝通,亦未誠意
修復改變,應認就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原告應屬唯一可責之
一方。
㈣原告雖另提出原告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9至22頁),以
資證明被告有持續傳送訊息辱罵情事云云,惟此據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該等訊息內容,雖有情緒言語,然
主要乃言及兩造婚後房屋高額貸款及遭查封等情節,參以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7至169頁)顯示,兩造婚後居
住之房屋於101年、107年間確實陸續設有高額貸款,且原告
名下公司尚有積欠貸款未償而遭受催繳通知,甚使前揭房屋
遭查封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公告、債
權人預告催繳函文、臺灣銀行○○分行函文等為證(本院卷第
139至175頁),則難認被告有持續無端傳送辱罵訊息等情。
此外,原告雖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張其
縱為唯一有責配偶,仍得訴請離婚,以免產生過苛之弊云云
;然憲判4號判決旨在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其規定
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
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
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不符。」,然併此敘明「另為避免上開離婚原因放寬而造成
不良後果,亦可參考外國立法例,引進苛刻條款,例如為婚
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有特殊原因,有必要繼續維持
婚姻者,或拒絕離婚之他方配偶,因有特殊情況,離婚將對
其造成極端苛刻,而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該婚姻即使已
破裂,仍不得離婚(德國民法第1568條規定參照),藉以調
整因離婚所造成之極端困境」,因此是否符合「顯然過苛」
之情形,應由法院就個案依據前述情形為判斷。查本件原告
外遇後離家不歸,於兩造分居期間,僅給付部分生活費及子
女學費,被告近年來經濟上仍須手足支援等情,已據證人丙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9頁),可知被告在經濟上實居於
弱勢,且被告目前患有上開身體病症,難以自行維持生活,
況被告始終期待維繫婚姻,然原告卻未能積極嘗試修復或真
誠討論如何彌補過往創傷、經濟損失,即逕行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請求判准離婚,如此反將導致被告承擔過苛之情。從
而,原告依憲判4號判決意旨而主張有過苛情形訴請離婚,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雖已有重大破綻,然就此難認可歸責於
被告。再審酌原告雖自行離家迄今多年,然此分居情形實因
原告個人因素所致,應認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訴請離婚
,並無顯然過苛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