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
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
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
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
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
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
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
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則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
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搬遷至高雄市居住等情
,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
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8日在越南結婚,嗣於同年11月
1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曾共同在臺生活,但被告於
112年9月3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未歸,經電話聯繫,被告表
明不願返臺生活,迄今已逾1年,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可歸責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 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 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 明書、認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高雄 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高市仁武戶字第○○○○○○○○○○ 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 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於11 2年9月3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 5月20日移署入字第○○○○○○○○○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 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 3日出境後未曾返臺,且已表明無意願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