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
113年度婚字第39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103號,係原告乙○○對
被告甲○○提起)及反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93號,係反請求
原告甲○○對反請求被告乙○○提起)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
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離婚。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所有。
三、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03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負擔。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393號)之訴
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乙○○)先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
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03號)。嗣本件本訴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甲○○(下稱甲○○)亦對乙○○提起反請求離婚事件(113年
度婚字第393號),經核兩造所提上開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定有明文。查乙○○起訴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請求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核屬同為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生之相 關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甲○○所同意(113年度 婚字第103號卷第273頁),自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方面
㈠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3月23日結婚,嗣因故發生爭 執後,乙○○即離家與甲○○分居,至本案起訴時(111年10月2 0日)已分居達4、5年,且甲○○以惡意遺棄乙○○仍在繼續狀 態中,是因此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兩 造離婚。又甲○○於兩造婚後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 婚後財產,而乙○○並無婚後財產,是乙○○自得請求分配附表 所示之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平均分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㈡另就甲○○請求離婚部分則同意甲○○離婚之請求(113年度婚字 第103號卷第273頁)。
二、甲○○方面
㈠甲○○起訴主張:兩造於81年3月23日結婚,嗣因故發生爭執後 ,於104年間乙○○即離家與甲○○分居,是因此雙方感情已經 破裂,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求為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另就乙○○請求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則同意乙○○之請 求(113年度婚字第103號卷第273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同意離婚。
㈡甲○○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 ○所有。
㈢兩造對於上開㈡以外之其餘財產均不再主張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
㈣兩造除上開㈡之財產外,同意互不主張其他一切債務或請求,
兩造各自之婚後債務均各自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相互提起本訴及反請求裁判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兩造並不爭執雙方已經分居多年,且相互訴請 離婚,亦表明同意對方離婚之請求,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繼 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客觀上兩造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 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 係,顯見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 生,且此事由,應係兩造於分居時均已無意繼續共同生活, 亦難認任何一造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 明,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他造請求離婚,核 無不合,均應准許,亦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⒊又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乙○○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㈡乙○○本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 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 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 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準此,如夫妻雙 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 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者,夫妻一 方即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 之特定財產。
⒉經查,乙○○主張甲○○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婚後財 產乙情,為甲○○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在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均同意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外之其餘 財產,均不主張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依上開說明,兩 造婚後財產僅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乙○○本得請求甲○○平 均分配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計算金錢數額之差額,即相當不 動產二分之一價值之金錢數額,惟依上開說明,如兩造間成 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 金錢差額之給付者,夫妻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
⒊而兩造均同意由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二分之一 移轉予乙○○,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113年度婚字第103號 卷第269至275頁),是兩造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成立代物 清償合意,依上開說明,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乙○○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相互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經核兩造請求 與對造離婚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且兩造就離婚部 分之聲明目的均係為消滅兩造間之同一段婚姻關係,是以本 院就兩造相互請求與對造離婚部分之聲明,合併於主文第一 項諭知准予兩造離婚即足已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庸重
複就雙方相互請求中離婚部分之聲明分別諭知准予對造離婚 之意旨,爰合併就兩造互為離婚請求之訴部分,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另乙○○請求分配兩造附表所示婚後財產,亦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
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