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非訟代理人 黃香迪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OOO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 號
即高雄○○○○○○○○)於民國113 年7 月7 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父 母均已死亡,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業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甲○○之入出境紀錄、安 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 押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可見甲○○於110 年7 月7 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時已逾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 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 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 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 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83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 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 係自110 年7 月7 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 失蹤人於失蹤時已逾80歲,失蹤迄今已滿3 年,本件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
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 准許。又甲○○係自110 年7 月7 日失蹤,計至113 年7 月7 日,已滿3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 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