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黃香迪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2)於民
國107 年11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前 透過友人OOO之介紹結識OOO,應其邀約從事不法走私,而與 OOO相約於106 年10月26日自我國搭機出境至香港,並於106 年11月1 日21時許,自香港南ㄚ島附近海域,乘坐不明香港 籍船舶,偷渡前往馬六甲海域。船上除擔任輪機長之失蹤人 外,另有船長OOO、船員OOO、綽號「九龍」、「阿豪」及船 主「阿智」(後3 人均為香港籍),待船行約3 、4 小時後 ,約於香港外海處,因遭逢大陸高壓南下及熱帶性低氣壓( 此熱帶性低氣壓於翌日,在南沙島海面發展為第23號颱風丹 瑞),致海象不佳,多橫浪惡浪,船體亦因不詳原因進水。 OOO、OOO、「九龍」、「阿豪」及「阿智」為逃生而接續跳 上救生艇,惟失蹤人因不敢跳船,緊抓船舶欄杆,並經OOO 、OOO親眼目睹隨船沉沒於大海之中。嗣OOO等人乘坐救生艇 漂流2 天2 夜後,始經另艘丹麥籍船舶救援返回香港,過程 中,其等未免不法走私犯行曝光,均未提及失蹤人隨船落海 之事,致相關單位海事人員未及時展開搜救而有所獲,迄今 仍未能尋獲失蹤人遺體或其下落,足認失蹤人確已因災死亡 ,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 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二、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 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 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
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 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再按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 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30 條第4 、5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65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 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 係自106 年11月1 日遭遇特別災難後失蹤迄今已逾1 年,仍 未尋獲,應堪認定。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於特別災難終 了後失蹤既已逾1 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失蹤人於106 年11月1 日失蹤,計至107年1 1月1 日屆滿1 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應推定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