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己○○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乙○○○
子○○
甲○○○
辛○○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各依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己○○、乙○○○、子○○、 甲○○○、辛○○、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主文第 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被告己○○、丙○○(被告己○○配偶)、壬○○、癸○○(均為被告
己○○之子)、乙○○○、子○○、甲○○○、辛○○、戊○○為被告,請 求㈠被繼承人丁○○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其繼承 人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㈡被告己○○、丙○○、壬○ ○、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0,000元整,及自 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經變更,除撤回對被告丙○○、壬○○之請求外(本院卷 4第251至25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己○○、癸○○應向原 告及被繼承人丁○○其他法定繼承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六 筆現金共計13,400,000元,以及依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丁○○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准予全體繼承人分割(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4之遺產由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附表二編號1至3之遺產變價後由被繼承人丁○○之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4第269至279頁)。核諸原 告所為乃訴之變更,且係以被繼承人丁○○遺產存否及如何分 配之同一事實為基礎,而變更、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己○○、癸○○應向原告及被繼承人丁○○其他法定繼承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六筆現金共計13,400,000元本息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係主張本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而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被告乙○○○、子○○、甲○○○、辛○○、戊○○業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對被告己○○、癸○○所為上開請求(本院卷4第253頁),是原告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為上開請求,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己○○、 乙○○○、子○○、甲○○○、辛○○、戊○○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 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卯○○業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各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被繼承 人丁○○除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外,另被告己○○於被繼承人 丁○○生前擅自將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並移 轉至被告己○○及其子即被告癸○○之帳戶內,此部分亦屬被繼 承人丁○○之遺產,應返還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有關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癸○○將上開款項返 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
㈡另被繼承人丁○○遺有上開遺產,且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亦無約定不為分割,復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因被繼承 人丁○○之繼承人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協議分割 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原告自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丁○○之遺產。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己○○、癸○○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丁 ○○之全體繼承人,及分割被繼承人丁○○之上開遺產。並聲明 :⒈被告己○○、被告癸○○應向原告及被繼承人丁○○其他法定
繼承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六筆現金共計13,400,000元, 以及依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准予全體繼承人分割(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之遺產由被繼 承人丁○○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二編號1至3之遺 產變價後由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癸○○:
⒈被繼承人丁○○生前已經表示原告及被告乙○○○、子○○、甲○○○ 、辛○○、戊○○喪失繼承權,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而非被繼 承人丁○○之繼承人,自不得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
⒉被繼承人丁○○死亡前精神狀況佳,對自身財產亦有規劃,附 表一所示款項,或係被繼承人丁○○自行提領花用,或係被繼 承人丁○○贈與被告己○○、癸○○,並非被告己○○擅自提領挪用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己○○、癸○○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返還被 繼承人丁○○全體繼承人。
⒊被告己○○有代墊被繼承人丁○○生前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應自 被繼承人丁○○遺產中扣還予被告己○○。
⒋被繼承人丁○○代墊卯○○喪葬費用750,000元之返還請求權,亦 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子○○、甲○○○、辛○○、戊○○:意見同原告。三、經查:被繼承人丁○○於上開日期死亡(被繼承人丁○○之配偶 業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己○○、乙○○○、子○○ 、甲○○○、辛○○、戊○○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各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另被繼承人丁 ○○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附表一部分詳後說明),且未以遺 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復無法令禁止分割之 情形,惟因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 ,致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繼承人丁○○、卯○○、原告與被告己○○、乙○○○、 子○○、甲○○○、辛○○、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謄本、被繼承人丁○○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分行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堪信 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丁○○繼承卯○○遺產部分,因被繼承人丁 ○○死後又再轉由原告與被告己○○、乙○○○、子○○、甲○○○、辛 ○○、戊○○繼承,業經本院另於114年度家調裁字第0號即卯○○
繼承人(亦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己○○、乙 ○○○、子○○、甲○○○、辛○○、戊○○)分割卯○○遺產分割乙案中 分割在案,自無庸於本案中再予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 分割,附此敘明。
四、本院就本件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己○○主張原告及被告乙○○○、子○○、甲○○○、辛○○、戊○○ 喪失繼承權乙節
⒈被告己○○以原告及被告乙○○○、子○○、甲○○○、辛○○、戊○○( 下稱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對於被繼承人丁○○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而經被繼承人丁○○表示渠等不得繼承,已喪 失繼承權等情為由,主張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不得繼承被 繼承人丁○○之遺產,然為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所否認(本 院卷1第371頁),自應先審認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是否有 喪失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先予敘明。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 失繼承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 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 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 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 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 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被告己○○以 外其他子女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 丁○○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被告己○○負舉證之責。
⒊依據被繼承人丁○○不得繼承聲明書記載:「本人丁○○‧‧‧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以下六個子女,經被繼承人表 示對繼承人不得繼承,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本 人表示不得繼承即喪失繼承權。」、「事實及理由:民國11 0年03月14日強帶本人至○○○○○土雞城六人辱罵本人及要叫道 上兄弟來討債分錢,讓本人公眾被侮辱及每年均不到兩次回 家更不用說孝道,本人每周二四六日經需洗腎維持生命,六
名子女尚未盡孝。民國110年05月間刑事狀告本人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本人不良於行且要勞命奔波 目前尚在審理中。」、「乙○○○、子○○、甲○○○、辛○○、戊○○ 、庚○○」、「聲明人丁○○‧‧‧中華民國110年11月04日」等語 (本院卷1第207頁),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己○○以外之其 他子女有無被繼承人丁○○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記載之行為, 以及該等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 事由。
⒋就被繼承人丁○○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記載:「民國110年03月 14日強帶本人至○○○○○土雞城六人辱罵本人及要叫道上兄弟 來討債分錢,讓本人公眾被侮辱」部分,既經被告己○○以外 之其他子女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己○○負舉證之責。 惟卷內除被告丁○○之不得繼承聲明書內容外,別無被告己○○ 以外之其他子女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對被繼承人丁○○強押 並辱罵、叫道上兄弟來討債等行為之事證,且衡情如有此事 ,被繼承人丁○○於生前當可向警方報案或通報其遭受家庭暴 力,然被告己○○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自無從僅憑被繼承人 丁○○於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之片面、主觀之記載,即遽認被 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有對被繼承人丁○○為上開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之行為。
⒌又就被繼承人丁○○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記載:「每年均不到 兩次回家更不用說孝道,本人每周二四六日經需洗腎維持生 命,六名子女尚未盡孝」部分,本院參以被繼承人丁○○於被 告辛○○對被繼承人丁○○、被告己○○提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下 稱「刑事前案」)警詢中固稱:其有看護陪同,需定期洗腎 及請看護,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平常不會提供生活費用 給我,都對我不理不睬,頂多1至2年才回來看我1次等語(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19頁),然被告辛○○於「刑事前案」 偵查中稱被繼承人丁○○之外籍看護係由原告所聘僱,並提出 原告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招募 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委任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 任契約內容補充合意書」等件為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檢〉110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下稱他卷〉第239至245頁 ),堪認被告辛○○稱原告曾為被繼承人丁○○聘僱外籍看護此 情應屬真實,則被繼承人丁○○所稱「六名子女尚未盡孝」此 情即有可疑。又依被繼承人丁○○所述:被告己○○以外之其他 子女平常都對我不理不睬,頂多1至2年才回來看我1次等語 ,可見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仍會返家探視被繼承人丁○○
,尚與上開實務見解所舉「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 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 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等情有別,自難認被告己○○以外之其 他子女有何對被繼承人丁○○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告己○○ 空言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於被繼承人丁○○生前有重大之 虐待之情事云云,洵無可採。
⒍另就被繼承人丁○○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所載:「110年05月間 刑事狀告本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本人 不良於行且要勞命奔波目前尚在審理中」等節,經本院調閱 被繼承人丁○○所稱案件即「刑事前案」卷宗審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警 、偵、審卷宗),可見被繼承人丁○○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所 載「110年05月間刑事狀告本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案件」,係指被告辛○○以被繼承人丁○○於配偶卯○○死 亡後,未經被繼承人丁○○以外卯○○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 )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9年2月3日、同年月17日持卯○○ 之○○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卯 ○○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362,000元、1,300,000元、1,997, 060元(先將卯○○2,000,000元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後存入 卯○○上開帳戶再提領)此案,「刑事前案」雖因被繼承人丁 ○○嗣後死亡而經橋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 案,惟被繼承人丁○○於該案亦不否認有自卯○○上開帳戶提款 之客觀事實(橋院111年度審訴字第00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67頁),並有取款憑條、卯○○上開帳戶及被繼承人丁○○帳戶 交易明細可參(上開1,300,000元、1,997,060元嗣後存入被 繼承人丁○○帳戶,見「刑事前案」警卷第33至45頁);又被 繼承人丁○○於「刑事前案」雖辯稱其所提領之存款為其借用 卯○○帳戶之存款,非卯○○之遺產等情,然此另經被告己○○以 外之其他子女對被繼承人丁○○(被繼承人丁○○死亡後由被告 己○○承受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橋院111年度訴字 第000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丁○○上開提領之款項係屬卯○○之 遺產範圍,而命被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3,659,060元(即被繼承人丁○○自卯○○上開帳戶內提 領款項之總額)及利息予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該 案判決書可參(本院卷2第169至178頁),可見被告辛○○「 刑事前案」指訴被繼承人丁○○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 件乃屬有據,而為被告辛○○本於卯○○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正當 權利。何況依「刑事前案」卷內資料,該案之告訴人僅有被 告辛○○(見警卷第5頁),亦與被告辛○○、己○○以外之其他
子女無涉,是被繼承人丁○○以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有「 110年05月間刑事狀告本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案件,本人不良於行且要勞命奔波目前尚在審理中」之情 事為由,表示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而不得繼承,要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 符,尚無從認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又此部分爭執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家抗字第00號裁定審理後,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結 果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3第71至77頁)。被 告己○○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子○○、甲○○○、辛○○、戊○○有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己 ○○、癸○○將附表一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 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見)。再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 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 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 無不可。
⒉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就附表一之款項為被告己○○於被繼 承人丁○○生前未經被繼承人丁○○同意,擅自將被繼承人丁○○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並移轉至被告己○○及其子即被告癸 ○○之帳戶內,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 請求被告己○○、癸○○將附表一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 全體繼承人。
⒊就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丁○○生前提領之附表一所示款項,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為「聯行轉帳」1 ,300,000元,由被告己○○代理提領後轉至被告己○○配偶丙○○ 其他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為由鄭元成(即被告己○○)代 理提領現金2,200,000元,有○○楠梓分行113年3月15日回函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可參(本院卷2第115至117、3 27至331頁);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5 提領後係轉入被告癸○○之帳戶,附表一編號4則為提領現金 ,為被繼承人丁○○本人辦理等情,有○○岡山分行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岡山分行113年3月15日回函及所附 資料等件可參(本院卷1第49至69頁、卷2第25至27、321至3 26頁);另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係被繼承人丁○○於111年2 月18日匯款予被告癸○○,被告癸○○於111年2月21日再轉回被 繼承人丁○○○○○農會帳戶後,由被繼承人丁○○親至○○○農會提 領現金等情(原告誤載為18日提領),有○○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農會113年4月2日回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被繼承 人丁○○本人簽名)、大額申報已申報表、○○○農會113年10月 24日回函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可參(本院卷1第69、305頁、卷 2第333至337頁、卷3第161至164頁)。歸納上開事證而言, 附表一之6筆交易,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乃被告己○○經手, 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並轉帳至其配偶丙○○之帳戶:附表一編 號3、5則匯入被告癸○○帳戶;附表一編號4、6則為被繼承人 丁○○本人提領現金之情況。
⒋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3、5之款項金流,雖與被告己○○、癸○○有 關,惟仍須證明被告己○○、癸○○係於被繼承人丁○○生前未經 被繼承人丁○○同意而取得上開款項,始符合上述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要件。就此爭點說明如下:
⑴依據被繼承人丁○○於「刑事前案」中之陳述,其於110年6月1 8日警詢中稱:109年(筆錄誤載為110年)2月3日去○○岡山 分行提領卯○○款項部分,是我去領錢的,因為我坐輪椅行動 不便,我兒子即被告己○○當天只是開車載我去而已,被告己
○○載我去銀行後,就去市場買菜,我自己由看護陪著在那邊 領錢;109年(筆錄誤載為110年)2月17日也是我提領卯○○ 定存存入卯○○○○岡山分行帳戶,再轉入我○○岡山分行帳戶, 這些錢其中約700,000元是拿去處理卯○○身後事的喪葬費, 剩下的錢是我定期洗腎和請看護的費用,剩餘的費用還在帳 戶裡面。卯○○離事後,辦身後事時,辛○○他們這些子女完全 沒有出到半毛錢,而且平時也不會提供生活費用給我,所以 我只能先把我寄放在卯○○帳戶内的錢挪出來使用,不然實在 沒辦法生活下去。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平時都不會拿錢回 來,平時也都對我不理不睬,頂多1至2年才回來看我1次, 卯○○走了之後,辦身後事時也都是我自己處理等語(警卷第 17至18頁);於110年10月4日偵查中稱:109年2月3日有去○ ○岡山分行提領卯○○之存款,並將另外的存款轉到我○○岡山 分行帳戶,也有在109年2月17日將卯○○定存解約再轉入我○○ 岡山分行帳戶,都是我拿卯○○之印鑑章及存摺去辦理,是我 自己去提領,被告己○○帶我去後就去市場等語(他卷第230 至231頁);於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稱:我有承認我太太 (即卯○○)過往後有領錢,但是那是我賣我私人的○○寄放在 卯○○的帳戶裡面,卯○○不識字,都是我在辦理,我住院後沒 有錢就領出來使用等語(審訴卷第67頁)。
⑵又被繼承人丁○○於「刑事前案」中曾於111年3月18日委任被 告己○○為其該案之輔佐人(審訴卷第47頁),另依該案之電 話紀錄,被告己○○表示:被繼承人丁○○洗腎到中午,之後還 要送他回家休息及用餐等語(審訴卷第49頁)。 ⑶另被告辛○○於「刑事前案」中曾稱:父親丁○○高齡90歲行動 不便,出入都靠被告己○○開車載,而父親丁○○重男輕女,最 疼愛被告己○○等語(警卷第30頁);並於111年5月26日亦具 狀稱其每次出庭屢遭被繼承人丁○○以激烈之言詞辱罵等語( 見橋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卷第55頁)。 ⑷再原告與被告乙○○○、子○○、甲○○○、辛○○、戊○○前於橋院以 被繼承人丁○○擅自提領卯○○之上開存款為由,對被繼承人丁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有橋院111年度訴字第0 00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2第169至178頁)。 ⑸由上列事證,可知被繼承人丁○○雖年事已高,然其死亡前精 神狀況仍佳,甚至至111年4月19日橋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仍可 自行答辯且言詞順暢,堪認被繼承人丁○○尚能管理自身事務 ,更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又佐以被繼承人丁○○之陳述,其於109年2月3日及同年月1 7日猶能自行前往銀行提領卯○○帳戶內之款項,且其於配偶 卯○○死後仍管領卯○○之存摺、印鑑等物,堪認其自身之金融
機構存摺、印鑑亦應係由其本人所管領掌控,並有處理自身 事務之能力。再由被繼承人丁○○所述,其與被告己○○以外其 他子女於卯○○死後,因卯○○喪葬費及自身生活費等問題(被 繼承人丁○○稱:卯○○離事後,辦身後事時,辛○○他們這些子 女完全沒有出到半毛錢,而且平時也不會提供生活費用給我 ),而與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關係惡化,而被告己○○除平 時有接送被繼承人丁○○外出,被繼承人丁○○並欲委任被告己 ○○為其「刑事前案」之輔佐人,可見其與被告己○○間具有信 任及依附關係。反觀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除被告辛○○於 110年4月間對被繼承人丁○○及被告己○○提出刑事告訴(即「 刑事前案」),其等並對被繼承人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民事訴訟,可見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在被繼承人丁○○生前 接連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被繼承人丁○○亦於110年11月4日 書立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表示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不得繼 承其遺產,雖本院認為該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與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不符,然由該不得繼承聲明書 已可見被繼承人丁○○當時已與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關係破 裂(此由被告辛○○於「刑事前案」中111年5月26日具狀稱其 每次出庭屢遭被繼承人丁○○以激烈之言詞辱罵等語,亦可獲 佐證),主觀上表示不願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繼承其遺產 。
⑹另觀之被繼承人丁○○在○○岡山分行110年10月22日提領2,000, 000元之取款憑條及之後存入被告癸○○帳戶之存款憑條上( 本院卷2第101至102頁,此筆交易非附表一所列6筆交易), 均有被繼承人丁○○簽名於上,可見其○○帳戶至110年10月22 日時,仍係由被繼承人丁○○本人所支配掌握,依被繼承人丁 ○○當時神智清楚且可處理自身事務之狀況,果附表一編號1 至3、5之款項係未經被繼承人丁○○同意而提領、轉帳,被繼 承人丁○○豈有不知之理。況被繼承人丁○○嗣於110年11月4日 書立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若附表一編號1至3、5之款項係 未經被繼承人丁○○同意而提領、轉帳,或僅係委由被告己○○ 、癸○○保管,被繼承人丁○○理應在不得繼承聲明書一併敘明 此事,然觀之不得繼承聲明書並無此部分說明,可見附表一 編號1至3、5之款項係經被繼承人丁○○同意而提領、轉帳, 而交予被告己○○、癸○○。
⒌再依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4、6之款項,乃被繼承人丁○○親 自至各該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而當時被繼承人丁○○尚能管理 自身事務,更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有完全之 行為能力,本得依其自身之意思處分其提領之款項,而原告 又未能證明被告己○○、癸○○對此部分款項有何對被繼承人丁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況,是縱令被繼承人丁○○提 領後將款項交予被告己○○、癸○○,亦係出於其本身之自由意 志而處分其財產。
⒍對於原告舉證不可採之說明:
⑴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丁○○109年1月2日之錄音譯文,欲證明被 繼承人丁○○並無將資產贈與被告己○○之意思(本院卷3第131 至138頁),然上開譯文之錄音時間為109年1月2日,原告主 張被告己○○擅自提領款項之時間均為109年7月2日後,期間 已相隔半年以上,期間被繼承人丁○○之心境、理念本可能隨 其與子女間之互動而有所改變,此亦經本院闡述如上,尚無 從以此先前被繼承人丁○○之說法,認定附表一之款項係未經 被繼承人丁○○同意而領取。又被告甲○○○、辛○○於當事人詢 問時就上開錄音譯文之陳述(本院卷3第177至195頁),依 上開說明,亦無從為被告己○○、癸○○不利之認定。況依上開 錄音譯文,被繼承人丁○○確實對自身財務狀況瞭若指掌,豈 有可能任由被告己○○未經其同意而恣意於被繼承人丁○○之帳 戶中提領款項,反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非未經被繼承人 丁○○之同意而提領或取得。
⑵又被告甲○○○於當事人詢問時表示:被繼承人丁○○之前有跟我 們交代說他的印鑑、存摺交給被告己○○保管,被繼承人丁○○ 平常就有說這件事,比較清楚是110年農曆過年回去時,被 繼承人丁○○留很多的錢,我們也很擔心他的錢會被被告己○○ 偷領走,被繼承人丁○○就跟我們講說不會,改天回來會請被 告己○○拿來給我們看,所以在我們家鄉○○公生日,農曆2月2 日,我們回去拜拜,我110年的3月13日提前回去,回去被繼 承人丁○○就拿三本簿子,被繼承人丁○○是二本,都○○,一本 是被告癸○○有八百多萬是○○,還有另外二個○○所有權狀。因 為被繼承人丁○○說他前幾天知道我們要回來就先把簿子拿回 來,我有打電話回去,被繼承人丁○○說你們回來我再把簿子 拿過來給你們看,會去時存摺是從被繼承人丁○○手上拿出來 ,並說他的錢不要給兒子或女兒,要老了過世後才讓你們分 ,是交代被告己○○保管而已,沒有要給被告己○○,被繼承人 丁○○說錢寄在被告癸○○那邊,利息也是被繼承人丁○○在領, 後來其他姊妹陸續回來,我有跟其他姊妹講說被繼承人丁○○ 有把錢拿給我看,錢還在,被繼承人丁○○也有再拿給其他人 看,當下我妹就說還有,我們有將存摺跟○○權狀拍照等語。 被告辛○○於當事人詢問時表示:被繼承人丁○○在110年過年 時有交代說他的存摺、印章由被告己○○保管,後來是110年3 月14日我們故鄉大節日,我們嫁出去女兒會回去拜拜,過年 期間就有跟被繼承人丁○○講說會回去看他,因為被告己○○曾
領走被繼承人丁○○給他的錢,我們擔心被繼承人丁○○寄放在 被告己○○那邊的存摺、印章是否會被被告己○○領走,我們就 請被繼承人丁○○自己留意他的養老本,所以我們要回去的那 天,被繼承人丁○○把存摺、印章拿給我們看,本來是○○公生 日三月十四日那天我們要回去,後來聽原告講說被告己○○要 把被繼承人丁○○載走,所以被告甲○○○提議說我們提早一天 下午回去,就是110年3月13日,回去之後因為被告甲○○○從 屏東九如上來比較快,後來我跟大姊被告乙○○○、二姊被告 子○○、被告戊○○四個人一起回去,我們到家下午四、五點了 ,回去就聽被告甲○○○講說被繼承人丁○○有把他的存摺拿給 她看,她說被繼承人丁○○的錢還在,後來被繼承人丁○○也很 得意的把他的錢拿給我們看,被繼承人丁○○拿出三本存摺, 有被繼承人丁○○的二本,一本是被告己○○的大兒子被告癸○○ 的,三本都○○的。那時候我就拍照起來,被繼承人丁○○說錢 是寄放在被告癸○○那裡,利息還是被繼承人丁○○在領,被繼 承人丁○○很注重他的金錢,他之前有講過,說要等他走了才 讓我們分配,生前沒有要處理的意思等語(本院卷3第177至 195頁)。
⑶然被繼承人在世時,在面對不同子女時,因顧及親子關係和 諧,避免關係破裂或其他因素,而對財產分配之方式有不同 說法之情況,並非罕見,且被繼承人在世時對財產分配之方 式本可能隨時間、心境、雙方關係而有所改變,又依法縱已 訂立遺囑,仍非不可改變,若非已經依法訂立遺囑且嗣後均 未變更遺囑內容,尚難僅以被繼承人一時一地之說法,即認 為係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最終意志。被繼承人丁○○並未訂立遺 囑,原難僅以被告甲○○○、辛○○片面聽聞被繼承人丁○○所述 內容,即逕認附表一之款項係未經被繼承人丁○○同意而領取 並由被告己○○、癸○○取得。況依被繼承人丁○○於「刑事前案 」所稱:被告己○○以外其他子女平時都不會拿錢回來,平時 也都對被繼承人丁○○不理不睬,頂多1至2年才回來看被繼承 人丁○○1次等語,則依被告甲○○○、辛○○之說法,其等5名女 兒(即被告乙○○○、子○○、甲○○○、辛○○、戊○○)於110年3月 13日回家探望被繼承人丁○○,無非是要專程瞭解被繼承人丁 ○○之款項是否被被告己○○所侵吞,甚查看被繼承人丁○○之存 摺及拍照,是被繼承人丁○○亦可能為息事寧人、安撫子女而 為上開說詞,本無從以此為被告己○○、癸○○不利之認定。 ⑷況於110年3月13日後,被告辛○○即於110年4月1日對被繼承人 丁○○提出刑事告訴(即「刑事前案」),原告與被告乙○○○ 、子○○、甲○○○、辛○○、戊○○並於橋院以被繼承人丁○○擅自 提領卯○○之上開存款為由,對被繼承人丁○○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可見原告與被告乙○○○、子○○、甲○○○、辛○○ 、戊○○與被繼承人丁○○間之關係之後已經因其等之後對被繼 承人丁○○興訟而破裂,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被繼承人丁 ○○上開不得繼承聲明書中記載:「民國110年03月14日強帶 本人至○○○○○土雞城六人辱罵本人及要叫道上兄弟來討債分 錢,讓本人公眾被侮辱」等語,所述時間即為被告乙○○○、 子○○、甲○○○、辛○○、戊○○110年3月13日返家之翌日,本院 雖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確有於上述時間、 地點對被繼承人丁○○強押並辱罵、叫道上兄弟來討債等行為 之事證,然若至○○○○○土雞城當時氣氛愉快和樂,衡情被繼 承人丁○○應不致於為上開表示,亦可以此佐證110年3月13日 後被告己○○以外之其他子女關係開始生變之情事,仍無從以 此為被告己○○、癸○○不利之認定。
⑸且依被告甲○○○、辛○○所述,被繼承人丁○○於110年3月13日尚 且出示存摺,果之前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係未經被繼承人 丁○○同意而領取,被繼承人丁○○豈有不知之理,反足以佐證 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係被繼承人丁○○之情且同意而領取。 ⒎綜上所述,附表一各該款項,均係被繼承人丁○○自行提領或 經被繼承人丁○○同意委由被告己○○提領後,依其自主意思而 為分配、處分,難認被告己○○、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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