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35號
KSYV,112,家親聲,235,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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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聲請人甲○○原聲明:㈠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
下同)268萬8,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31日
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庚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甲○○1萬1,58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均
已到期。㈢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一第9頁)。嗣聲請人先於112年4月2日將上開第一項聲
明變更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92萬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
不變(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21頁),惟其中代墊扶養費部分為
376萬3,211元,另316萬2,000元房屋貸款代墊款部分,業經
本院於112年5月12日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本院
111年年度家非調字第1748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
42頁)。聲請人又於112年7月6日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7萬6,017元,及其中376萬3,21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1萬2,806元自
本家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二第31至5
1頁)。嗣後聲請人於112年7月4日當庭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
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6萬3,2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不
變,並刪除第三項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又於112年8月
22日當庭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7
萬6,017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
明不變(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後經曉諭因庚OO已未與聲請
人同住,是否仍請求未來扶養費,故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
當庭刪除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又於113年9月5
日就房屋貸款代墊款部分,增列第二項聲明: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316萬2,00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9頁)。末於114年3月18日變
更第二項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00萬1,600元及自11
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聲
明不變(見本院卷三第315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及減縮
,就扶養費部分係擴張或減縮聲明,就追加教育費及房貸部
份,相對人對此無異議,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88年11月11日結
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龔靖淳(女,00年00月0日生
)及未成年子女庚OO(女,00年0月00日生;下與龔靖淳
稱兩造子女),惟因雙方感情不睦,而於109年2月3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相對人為兩造子女之父,對於兩造子女亦負有含扶
養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應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然自10
0年1月相對人離家後,兩造子女生活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及
扶養,相對人未曾給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自100年1月1日
起,龔靖淳至109年11月4日止、庚OO至111年8月31日止為計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歷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作為兩造子女前揭期間之扶養費,以相對人全額(100%)
負擔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為相對人代墊龔靖淳庚OO
扶養費,各請求243萬4,705元、294萬1,312元(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合計共537萬6,017元(計算式:2,434,705+2,
941,312=5,376,017),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
請相對人如數給付。另伊對兩造子女教育用心,關於小提琴
、鋼琴、跆拳道學費、購買樂器,英文課程、課後安親班、
補習費等,合計支付225萬1,6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為
前開基本生活費所未涵蓋,相對人亦應返還;又高雄市○○區
○○路000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雖係以
相對人名義買受,但由伊代為清償貸款,後售出至少900萬
元,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即系爭
房地半數47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700萬1,600元(計算式:2,251,600+4,750,000=7,001,60
0)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537萬6,017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準備暨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00萬1,600元,及自114年3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於111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聲請,其中返還代墊扶養費
之請求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是106年8
月11日前之代墊扶養費部分,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
付。
 ㈡婚姻存續期間,伊之薪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給聲請
人,直到105年10月間,伊始取回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
故98年間聲請人提領合計67萬2,000元,扣除每月給予相對
人之費用外,尚餘57萬6,000元;99年間聲請人提領合計72
萬3,235元,均可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以當時每人每月平
均生活消費金額計算,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98、99年度
僅須負擔兩造子女扶養費22萬6,020元、23萬5,608元,聲請
人溢領部分,相對人至少可主張抵銷34萬9,980元、51萬7,6
27元;101年4月30日聲請人則提款5,000元,相對人亦主張
抵銷。
 ㈢伊母親丙○○○自100年起,便代伊每月給付1萬至3萬元不等之
扶養費給聲請人,共計至少29萬2,000元;庚OO每月之扶養
費則由相對人或丙○○○直接交付現金給聲請人,總計至少50
萬元。伊將自己名下之土地過戶給龔靖淳後,土地出售所獲
價款分別為30萬元、135萬元,亦全數匯入龔靖淳所有之金
融帳戶內,以作為扶養之用。另聲請人所領取兩造子女之教
育費用,龔靖淳部分為3萬7,440元、庚OO為8萬2,579元,均
主張抵銷。
 ㈣再者,自106年9月1日起,龔靖淳因不堪聲請人之家暴,改與
伊同住,至110年間方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並未再返回與聲
請人同住;自111年6月1日起,庚OO亦因不堪聲請人之家暴
,搬出與龔靖淳同住。是以兩造子女搬離後,聲請人所請求
之代墊扶養費,亦屬無據。龔靖淳在搬離聲請人住家後,與
伊及母親丙○○○同住;庚OO則自111年11月,搬來與伊及母親
丙○○○同住,故伊自106年9月至109年11月5日龔靖淳成年期
間,墊付龔靖淳之扶養費42萬8,190元;從111年11月15日至
113年7月期間,共墊付龔靖淳之扶養費32萬2,136元,此外
支付庚OO學雜費、醫藥費、電動車、冷氣、保險等,迄今庚
OO仍由伊扶養,前開費用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龔靖淳
及未成年子女庚OO,兩造於109年2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7、33至40頁),並有高雄○○○○○○○○函檢送之兩造辦理
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願離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7頁),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
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
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
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
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龔靖淳庚OO分別係於89年11月5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
,為兩造之婚生子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於兩造子
女成年之前,均有保護教養含扶養兩造子女之義務,至為
明悉。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經查:聲請人為碩
士畢業學歷,擔任私人公司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萬5,250
元,100至111年度各年度申報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名下
土地1筆、房屋1棟、有110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投資7筆,
財產總額為173萬5,24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91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碩士學位證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卷二第99至101
頁);相對人為專科畢業學歷,現在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實領薪資4萬8,000元,名下無任何不
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217、269頁),及相對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證明(105年10月至111年12月)、服務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271、273頁,卷二第11至2
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國稅局函覆兩造100至111年度各年度申報
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9頁,其他出處詳如附表
三所示)。依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堪認
聲請人薪資及名下財產雖均優於相對人,但兩人所得及財
產均不豐,無甚大之差異,且兼衡聲請人乃長期負責庚OO
的養育照顧,負擔養育職責亦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認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應無不當。
  ⒊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
括國人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
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兩造
子女設籍高雄市,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6至1
10年度分別為2萬1,597元、2萬1,674元、2萬2,942元、2
萬3,159元、2萬3,200元,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6至111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萬2,941元、1
萬2,941元、1萬3,099元、1萬3,099元、1萬3,341元,則
斟酌上開高雄市於106年度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及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數額,併參酌如前所述相對人及
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等
節,綜合以考,堪認以略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
費數額,亦即每名子女每月1萬4,000元,作為兩造子女每
月生活費用數額之基準,應屬適當。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⑴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
照)。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0年1月間離家,其後兩造
子女與其同住,龔靖淳於106年9月1日起、庚OO於111年
6月1日起離家,未再與聲請人同住等事實,業據提出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且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3、165頁
),兩造對於相對人於100年1月1日離家及分別以106年
9月1日、111年6月1日認定龔靖淳庚OO離家未再與聲
請人同住之日期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1、323頁、
卷二第63頁),並審酌聲請人提出部分庚OO英語、舞蹈
補習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是聲請人主張龔
靖淳自100年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止(合計80個月)、
庚OO自100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合計137個月)之
扶養費均由其支付一節,應可認定。
   ⑵又聲請人主張自斯時起,相對人未曾再給付聲請人關於
兩造子女扶養費一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主張曾支付
若干金額給聲請人或兩造子女作為扶養費之用,分述如
下:
    ①相對人主張其薪轉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
給聲請人,聲請人於98年間提領67萬2,000元、99年
間提領72萬3,235元、101年間提領5,000元等情,固
然提出兆豐銀行函覆暨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
第233至261頁),堪認相對人金融帳戶有上開金額之
提領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然該帳戶既為相對
人所有,由相對人自行保管始為常態,且相對人亦自
承曾於99年3月間自行匯出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卷二第119、283頁),顯然未失卻金融帳戶之控
制權,則相對人主張其薪轉帳戶係由聲請人保管且上
開金額遭聲請人提領等情,既然為聲請人所否認,即
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未能舉證均為聲請人所
提領,即難認定此情為真。
    ②相對人主張陸續以現金方式給付扶養費約10萬元,另
伊母親丙○○○自100年起,便代伊每月給付1萬至3萬元
不等之扶養費給聲請人,至少共計29萬2,000元;另
丙○○○給付50萬元給聲請人,作為庚OO扶養費,上
開款項均主張抵銷,並提出丙○○○手寫記帳本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3頁)。相對人既自承未能舉證
曾自行以現金支付扶養費(見本院卷三第321頁),此
部分答辯已難盡信。關於丙○○○曾拿若干金額給聲請
人作為扶養費一事,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159、161頁),聲請人對於確有自丙○○○部分
收到7萬5,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9頁),但辯
稱:並未收到其他金額,且丙○○○係因彌補相對人做
錯事才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1頁)。查證人
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記帳,帳本是我自
己寫的,再請鄰居幫我計算總共多少錢。我是拿現金
給聲請人,或是放在聲請人住處,再打電話告知聲請
人;我前後支付金額至少有10至20萬元,當作小孩扶
養費,給聲請人就給聲請人了,我沒有要跟聲請人討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163頁)。查丙○○○
兩造子女之祖母,與聲請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糾紛,
給予聲請人金錢無非是因相對人缺席兩造子女成長歷
程,協助扶養兩造子女,衡情丙○○○所給予之7萬5,00
0元應為扶養費。然證人丙○○○既為相對人之母,其證
詞易有偏頗之虞,關於所給予聲請人之金額若干,尤
須客觀事證佐證,除聲請人不爭執之7萬5,000元外,
其他金額是否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僅提出證人丙○○
○自行手寫記帳本為憑,乏金融帳戶金流可資證明,
係屬單一指述而難採信。從而,除聲請人不爭執之7
萬5,000元堪認係作為扶養費而得抵銷外,相對人其
餘主張尚難憑採。
    ③相對人主張其叔叔龔水麟於105年6月2日匯款30萬元至
聲請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並提
出105年6月2日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聲請人固不爭執確有收到龔水麟匯款之30萬元,
且用於龔靖淳至大陸學習咖啡技術之生活費用(見本
院卷二第155頁、卷三第331頁),則相對人主張龔水
麟匯款30萬元給聲請人一情,應可認定。然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龔水麟賣祖產得款70萬元
,相對人弟弟30萬元、相對人30萬元,我和女兒各5
萬元,土地是我先生留下來的,原本登記在相對人跟
相對人弟弟名下,後來過戶給龔靖淳。相對人本來不
同意贈與,但聲請人一直吵,相對人也沒辦法,給自
己的女兒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聲
請人自承龔水麟匯款之原因係龔靖淳出賣自己名下土
地,龔靖淳之土地價值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
頁),則相對人業已將該地贈與龔靖淳,聲請人係龔
靖淳之法定代理人,因龔靖淳名下土地售出,聲請人
代收此筆款項係出售土地之對價,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相對人雖主張伊與龔靖淳就該地是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等語,然主張借名登記者,就出名者、借名者間
確有上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
任,且父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
予子女原因與目的多端,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相對
人卻未就借名登記協議之時間、地點等背景事實為任
何說明,無從認定係借名登記關係。
    ④相對人又主張龔靖淳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屏東土地),業於111年6月8日出售
,買賣價金135萬元供聲請人扶養兩造子女等語,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第三信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15至323頁)。然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金額合計
僅64萬6,889元,且匯入龔靖淳帳戶,相對人自承其
餘無法舉證(見本院卷三第335頁),則相對人主張買
賣價金135萬元均用於扶養龔靖淳已屬無據。且屏東
土地亦係龔靖淳名下,其因買賣而獲對價自屬當然,
相對人並未就其借名登記之主張為充足說明舉證,難
認與扶養費有何關聯。
    ⑤相對人主張龔靖淳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
庚OO自111年11月15日迄今,與伊和丙○○○同住由其
扶養等語,然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龔靖淳僅與相
對人及丙○○○同住兩個月;庚OO於111年1月未與伊同
住,但伊不清楚庚OO是否於同年11月與相對人同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經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龔靖淳約高中二年級
,大概106年9月間搬來和我住;庚OO自111年12月
開始跟我同住,現在還住在我家,兩造子女費用都
是我和相對人支付,聲請人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固然堪認龔靖淳於106年
9月1日離家並與相對人同住,然關於龔靖淳何時起
未與相對人同住,證人丙○○○既然並未敘及,相對
人未聲請龔靖淳到庭作證,亦未舉出任何於其所主
張期間實際扶養龔靖淳之證據,即難認定龔靖淳
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4日之期間均係與相對
人同住。惟聲請人既不爭執龔靖淳於106年9月1日
離家後與相對人及丙○○○同住2個月,故以106年9月
1日至106年10月31日認定相對人扶養龔靖淳之期間

     ⑵至相對人扶養庚OO部分,依上開證人丙○○○證述及庚
OO亦會向相對人告知自己須購買書籍、制服之金額
,並有庚OO111學年度上下學期、112學年度上下學
期、113學年度上學期學雜費單據、庚OO與相對人
之對話訊息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9、537至53
9頁、卷三第191至193頁),堪信自111年12月起迄
今係由相對人扶養。至丙○○○之證述與相對人所指
日期有些微差異、開始時間有不明之處,係因時隔
已久、記憶淡忘始然,依兩造就相對人、兩造子女
離家時間不明時,均以當月1日認定之意旨,爰認
庚OO自111年12月1日迄最後一次庭期即114年3月
18日止,與相對人及丙○○○同住,由相對人扶養。
     ⑶本院認定每名子女每月1萬4,000元,作為兩造子女
每月生活費用數額之基準,及兩造應平均負擔均已
論述如前,相對人雖另提出註冊費、醫療費用、保
險費單據(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55、537、539頁),
然此已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所包含,不應另計;至
相對人所提出之冷氣、電動車等單據(見本院卷二
第457至459頁),均未能確認係庚OO個人所用,亦
不能排除為父母對子女之贈與,難認單純為扶養庚
OO所必須費用。
     ⑷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子女離家後,其仍有給付兩名子
女費用,如繳納庚OO跆拳道與小號補習費用(見本
院卷三第321頁、卷二第63頁),然聲請人亦自承:
庚OO沒有去補習,我也找不到她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3頁),顯然難謂庚OO生活所需。此部分聲請
人雖又提出112年1月16日吉他費用4,200元及全國
電子信用卡消費簽單3萬4,347元(見本院卷二第373
頁),然前開單據並無姓名,無從特定消費物品係
專屬兩造子女,亦難認定確有交付兩造子女,性質
上亦可能為對兩造子女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故
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⑸從而,相對人於106年9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扶養
龔靖淳,期間為2月,為聲請人代墊1萬4,000元(計
算式:7,000×2=14,000);於111年12月1日至114年
3月18日扶養庚OO,期間為27.58個月,為聲請人代
墊19萬3,060元(計算式:7,000×27.58=193,060),
應可認定。
    ⑥龔靖淳於104學年度至106學年度共領取教育補助3萬7,
440元,庚OO於101學年度至104學年度共領取教育補
助8萬2,579元,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2年6月30日高
市密教高字第112346915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
至29頁),此部分聲請人既然獲得補助而減少教育費
用支出,當應自聲請人主張返還扶養費用中扣除。
    ⑦至相對人另抗辯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已罹於5年
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
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人據此為時效抗辯,
容有違誤。
  ⒌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龔靖淳部分係
自100年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止(合計80個月)、庚OO
分係自100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合計137個月),故
分別為56萬(計算式:7,000×80=560,000)、95萬9,000元(
計算式:7,000×137=959,000)。惟相對人之母丙○○○曾為
相對人給付7萬5,000元扶養費,及相對人曾於106年9月1
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合計2個月)為聲請人代墊龔靖淳
養費、111年12月1日至114年3月18日止(合計27.58個月)
為聲請人代墊庚OO扶養費分別為1萬4,000元、19萬3,060
元,及教育補助3萬7,440元、8萬2,579元,合計40萬2,07
9元(計算式:75,000+14,000+193,060+37,440+82,579=40
2,079),分別應抵銷或扣除,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代
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為111萬6,921元(計算式:560,000
+959,000-402,079=1,116,921)。
 ㈢聲請人額外支出之教育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教育特別用心,額外支出教育費用如附表
四所示,並提出獎狀、跆拳道會員證、小提琴檢定證書、媒
體報導、110年7月12日樂器費3萬6,600元、財團法人創價文
教基金會教材費5,860元、高雄舞蹈中心學費1萬3,900元之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109至111頁、卷三第147、150
頁),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僅數紙,已難信其確有支出如
表四所示全部費用。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雖負有保護教養
之義務,且此係屬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雖非不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最優質之教育環境,惟在兩造未能共同合意取得共識
之前題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必要之
教養費用,方合於情理。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任何一方,在未
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由一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教育環
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平均負擔。經查,主計處公布之標準
已反映各縣市一般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合理費用,聲
請人再為請求已屬重覆。且聲請人安排各項才藝之用心雖值
肯定,然金額顯然已逾越一般人教養子女之合理必要費用。
是聲請人徒憑己意選擇逾越合理範圍之高額教育或才藝學習
方式,則其應自行負擔超過合理部分之費用。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另行再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教育費用,顯無理由。
 ㈣系爭房地貸款
  聲請人主張其於87年12月19日至88年9月9日代被告清償系爭
房地貸款本息316萬2,000元,而後系爭房地出售價金950萬
元以上,故伊請求半數即475萬元等語。然查,關於聲請人
請求給付代墊款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並經高雄地院於同年11月30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有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748號裁定、高雄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1039號判決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卷二第387
至389頁),兩造自應受高雄地院確定判決之拘束,聲請人不
得再行爭執。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
為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
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請
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
成年子女已到期之扶養費共111萬6,921元,及自112年7月12
日家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0日起
(見本院卷三第3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關於其額外支出之教育 費用及系爭房地貸款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聲請人請求代墊龔靖淳扶養費部分
編號 年度 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請求 月數 金   額 1 100 1萬8,100元  12 21萬7,200元 2 101 1萬8,367元  12 22萬404元 3 102 1萬9,081元  12 22萬8,972元 4 103 1萬9,735元  12 23萬6,820元 5 104 2萬1,191元  12 25萬4,292元 6 105 2萬665元  12 24萬7,980元 7 106 2萬1,597元  12 25萬9,164元 8 107 2萬1,674元  12 26萬88元 9 108 2萬2,942元  12 27萬5,304元 10 109 2萬3,159元 10.13 23萬4,601元 總計:243萬4,825元(但聲請人僅請求243萬4,705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附表二:聲請人請求代墊庚OO扶養費部分
編號 年度 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請求 月數 金   額 1 100 1萬8,100元  12 21萬7,200元 2 101 1萬8,367元  12 22萬404元 3 102 1萬9,081元  12 22萬8,972元 4 103 1萬9,735元  12 23萬6,820元 5 104 2萬1,191元  12 25萬4,292元 6 105 2萬665元  12 24萬7,980元 7 106 2萬1,597元  12 25萬9,164元 8 107 2萬1,674元  12 26萬88元 9 108 2萬2,942元  12 27萬5,304元 10 109 2萬3,159元  12 27萬7,908元 11 110 2萬3,159元  12 27萬7,908元 12 111 2萬3,159元   8 18萬5,272元 總計:294萬1,312元 附表三:兩造歷年財產所得狀況
編號 年度 聲請人所得 相對人所得  證   據  出   處 1 100 1萬5,875元 5,612元 本院卷一第395、433頁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 101 26萬742元 95元 本院卷一第393、431頁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 102 29萬76元 95元 本院卷一第391、429頁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 103 29萬6,448元 95元 本院卷一第389、425、427頁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 104 32萬8,941元 128元 本院卷一第387、423頁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 105 23萬8,005元 25萬2,051元 本院卷一第385、421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7 106 23萬6,601元 34萬6,530元 本院卷一第383、417、419頁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8 107 49萬8,870元 36萬9,871元 本院卷一第381、413、415頁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9 108 49萬4,791元 37萬7,302元 本院卷一第379、409、411頁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 109 52萬4,193元 35萬5,117元 本院卷一第377、405、407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1 110 46萬1,056元 48萬5,735元 本院卷一第375、401、403頁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2 111 56萬5,383元 59萬718元 本院卷一第373、397、399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表四:聲請人提出之教育費用支出
編號 龔靖淳教育費 庚OO教育費 1 小提琴學費 21萬6,000元 (3000×12×6) 17萬2,800元 (3600×12×4) 2 跆拳道學費 28萬8,000元 (2400×12×10) 28萬8,000元 (2400×12×10) 3 補習費 (全科) 國小14萬4,000元 (3000×12×4) 國中23萬7,600元 (6600×12×3) 國小21萬6,000元 (3000×12×6) 國中15萬8,400元 (6600×12×2) 4 課後安親費用醫學解剖學 2萬5,000元 5 鋼琴課費用 18萬元 (2500×12×6) 18萬元 (2500×12×6) 6 樂器費用 15萬元 15萬元 7 英文課(長頸鹿美語) 10萬3,200元 (8600×12×6) 18萬元 (2500×12×6) 合計 119萬9,200元 105萬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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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