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孫○○
孫○○
孫○○
孫○○
孫○○
孫○○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楊○○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認被告甲○○經聲請輔助宣告之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下稱另案)裁判確定前,有裁定
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故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在另案裁
判確定或撤回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另案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被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任被告乙○○為其輔助人,嗣經本院上訴審合議庭以11
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114年6月2日裁判確
定,此有該案案卷為憑。從而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