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79號
KSYV,112,家繼訴,179,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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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孫○○

孫○○

孫○○

孫○○

孫○○

孫○○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楊○○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認被告甲○○經聲請輔助宣告之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下稱另案)裁判確定前,有裁定
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故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在另案裁
判確定或撤回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另案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被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任被告乙○○為其輔助人,嗣經本院上訴審合議庭以11
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114年6月2日裁判確
定,此有該案案卷為憑。從而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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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