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庚○○、辛○○之主要照
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辛○○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庚○○、辛○○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四、被 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6,635元 ,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7萬6,635元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123萬1 ,263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卷五第199至200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及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 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7月31日結婚(嗣於113年5月13日在本院當庭和 解離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辛○○(年籍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因 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均由原告親自照顧,情感依附關係甚深 ,加上被告曾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保護令禁止 其對原告及庚○○為不法侵害行為,相較之下原告更適合照顧 未成年子女2人,故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權利義務,始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1 09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又依兩造財產 、經濟狀況,被告年薪遠高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
㈢另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既已在本院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因原告有附表二所列婚後財產,被告有 附表三所列婚後財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295萬3,269.5元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 半即147萬6,635元(計算式:2,953,269.5×1/2=1,476,635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又被告於婚後僅給付2個月共4,000元生活費,之後每年微調1 ,000元,106年給付2萬4,000元(平均每月2,000元)、107 年給付3萬6,000元(平均每月3,000元);108年給付6萬元 (平均每月5,000元);109年給付7萬2,000元(平均每月6, 000元),不足部分,原告只能向家人及朋友借貸,或依賴 網拍之微薄收入與育兒津貼,勉強度日。原告雖未提出該段 期間之扶養費用單據,惟未成年子女2人均與原告同住並由 其扶養,生活上自需仰賴原告照料,並有基本生活需求,而 原告支出渠等扶養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大多未有保留單 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始能核算,確有事實上之困難 ,因被告自111年4月20日開始匯款給付扶養費,依照高雄市
每人月消費支出認定扶養費,原告已分別為被告代墊庚○○之 扶養費(105年12月20日至111年3月)共142萬6,674元、辛○ ○之扶養費(110年7月12日至111年3月)共21萬5,010元,因 原告現無工作收入,應依1:3之比例計算原告與被告分擔之 額度為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123萬1,263元(計算式:【1,426 ,674+215,010】×3/4=1,231,263)。 ㈤爰聲明:⒈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 之;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2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6,635元,其中1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7萬6,635 元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1,263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自幼以來未成年子女2人多由原告照顧,情感依附 關係緊密,但為避免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而無法積極落實友善 父母原則,故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以維持未成年子女 2人對於兩造親職角色之正向認同,亦促使兩造共同經營親 職能力,但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生活上之必要 事項可單獨決定之。至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被告 主張比例是兩造一人一半,金額則由法院斟酌即可。 ㈡被告同意夫妻剩餘財產依法分配,但原告婚後共計以婚後財 產清償其婚前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借房屋貸款66萬83 3元,應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故原告有附表四所列婚後 財產,被告則有附表五所列婚後財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 67萬5,7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僅於3 3萬7,890元(計算式:675,780×1/2=337,890)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㈢另兩造於111年2月16日始分居,分居前都有共同負擔未成年 子女2人之生活費,例如健保費、就診費及購置其他日常用 品之費用,此有相關事證可證,被告只有從111年2月16日分 居後至111年3月沒有分擔扶養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屬實 。
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五第31頁)
㈠兩造於105年7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並已於113年5月13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之事實。 ㈡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9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㈢自兩造111年2月16日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均與原告同住並 由其照顧之事實。
㈣111年3月22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下稱系爭基準日 )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 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綜合評 估及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大多於原告家生 活,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因工作關係住於外縣市 ,休假才會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被告家,或於原告 家短暫居住,又被告先前因管教問題,現有通常保護令在身 ,若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尚有待考量」等語,此有該會11 1年5月1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1117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足憑(卷一第213至220頁)。另經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一出生即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被告狀況不宜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原 告力求擔任監護照顧之人之意願強烈。就原告整體條件(住
所環境、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尚佳,原告適任擔任監 護之人」等語,有該所(111)張基高監字第178號函檢送之 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卷一第235至242頁)。 ⒊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認原告於親職能力及親 職時間方面均較被告更具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條件,另斟 酌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即主要由原告照顧,於兩造111年2 月16日分居後,更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其照顧,顯見未成年子 女2人與原告間之情感依附關係確甚緊密,兼衡被告亦當庭 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在卷(卷五第83頁),故由 原告擔任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責應屬適當。然觀諸未 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為8、3歲,為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 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時分擔監護事宜,復考 量促進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時感受父母 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 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 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本院因 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 同任之為妥,亦相對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酌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 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
⒋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 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 願,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 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 行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 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兩造既已和解離婚,並由本院酌定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
主要照顧者,有如前述,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 要照顧者,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 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 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 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從事網購 工作,每月收入為1萬多至4萬元不等,被告則擔任環保工程 師,月薪6萬元等節,有上開訪視報告可佐(卷一第217、23 8頁);另原告名下財產總額約為303萬7,099元;被告名下 財產總額約為3,067萬4,998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 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五 第171、189頁)。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原告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被告收入及財產又相對較豐 ,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之比例 應為1:2為當。
⒊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斟酌未成年 子女2人目前均住在高雄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出,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併參酌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2年度最低生 活費為1萬4,419元,復衡量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個人 身心狀況、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物價指數等節,認每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3萬元計算尚屬適當,而 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則應依前開比例分擔,故被告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2萬元(計算式:30,000×2/3=20 ,000),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2萬元之 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並酌定被 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47萬6,635元部分: ⒈本院所持相關法律見解說明: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既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少的一方得向多的一 方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一半,顯見「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自不包含夫妻婚前積極(包含存款)或消極財產,故就兩 造婚後現存之金融機構存款,自應以兩造婚後基準日存款金 額扣除婚前存款金額,計算兩造婚後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及 價值甚明,且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針對夫妻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性質乃金錢數 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故應 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 帳戶內存款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是以,本件應分別計 算兩造105年7月31日結婚前之財產(婚前財產)及111年3月 22日離婚之訴起訴時之財產(婚後財產),以此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及差額後,作為平均分配差額之計算基準。 ⑵另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 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 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 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 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 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 ,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 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夫妻一 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該方之現存財產。 ⒉原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本院認定原告105年7月31日結婚前之財產及111年3月22日離 婚之訴起訴時財產說明如下(另有爭執部分詳後述): 105年7月31日結婚前之財產(新臺幣) 111年3月22日離婚之訴起訴時之財產(新臺幣) ①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37萬9,410元【卷三第73頁】 ②新興郵局存款餘額3萬75元【卷三第87頁】 ③中國信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2萬1,750元【卷三第95頁】 ④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1萬7,447元【卷三第95頁】 ⑤合庫銀行存款餘額195元【卷三第141頁】 ⑥星展銀行活期存款餘額5,287.88元【卷三第179頁】 ⑦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9,077元【卷四第183頁】 ⑧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2萬8,844元【卷三第253頁】 ⑨股票23萬5,650元【卷三第159頁】 ①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843元【卷三第73頁】 ②新興郵局存款餘額1萬6,642元【卷三第85頁】 ③中國信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31萬2,538元【卷三第97頁】 ④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2萬3,988元【卷三第97頁】 ⑤合庫銀行存款餘額2,265元【卷三第141頁】 ⑥星展銀行活期存款餘額5,305元【卷三第179頁】 ⑦聯邦銀行存款餘額86元【卷三第161頁】 ⑧富邦銀行存款餘額11元【卷三第75頁】 ⑨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9,426元【卷三第137頁】 ⑩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6萬6,201元【卷三第153頁】 ⑪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7,827元【卷三第163頁】 以上合計163萬7,735.88元 以上合計133萬5,132元 ⑵依上開說明,計算剩餘財產係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 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帳戶內存款分別計算以為分配 之餘地,是以同一保險契約或同一帳戶,如在基準日之金額 低於婚前財產,仍應分別計入婚前、婚後之整體財產後再計 算差額,是就本件原告之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興郵局 存款、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股票,雖在系爭基準日之 金額低於婚前財產,仍應分別計入婚前、婚後整體財產後再 計算差額。
⑶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0、11均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為無理由 :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曾分別向其妹丁○○借款87萬5,117元、向 友人己○○借款70萬元,前開債務均為其婚後債務等情,即應 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及借貸之合意各節為舉證。經查: ①丁○○借款部分:
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存摺交易明細,雖可認丁○○確有匯入合 計87萬5,117元款項至原告名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戶(卷 五第145至153頁),然匯款原因所在多有,或出於贈與、財 務規劃、感情付出等,本難以有匯款之情即認存有借貸契約 存在,而原告固另出具切結書乙紙以資佐證(卷五第325頁 ),惟細繹其上未見有約定清償日期、利息金額等細節,關 於當初原告借款之原因亦付之闕如,復觀之該切結書乃為事 後所為,本院尚難憑此遽認原告與丁○○間就該87萬5,117元 已有成立借貸之合意;再細究原告所陳之借貸過程係於3年 間(106年7月25日至109年12月12日間)陸續、分批向丁○○ 取得借款,但丁○○於交付款項時卻從未設擔保復未寫借據, 此亦與一般借貸之常情相違,由此益徵原告主張87萬5,117 元款項係向丁○○所借貸一情,要難信採。
②己○○借款部分:
證人己○○固到庭證稱:伊於108年有借款70萬元給原告,係 伊親自拿現金去原告家給原告,伊也有寫借據給原告收執, 但當初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方式等語在卷(卷五 第233至239頁),並有借據1紙為佐(卷五第155頁),惟經 本院比對原告所稱己○○乃係以匯款方式借款給原告之情(卷 五第142頁),業與己○○上開說詞出入甚大,再觀諸2人非但 未就上開款項之日後清償方式、利息金額為任何約定,且己 ○○交付借款時還將上開借據交由原告收執,凡此皆與一般社 會之借貸常情相違,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係其向己○○借貸 所得云云,核無足採。
⑷被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0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7月31日至111年3月22日間繳納之本 息共計66萬833元,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房屋貸款債務 ,自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細繹證人即原告之母戊 ○到庭具結證稱: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4房屋是原告婚 前所買,但每個月的貸款都是伊跟伊先生○○○一起出的,伊
每個月10號都會跟原告拿存摺去臨櫃繳款,伊會幫原告繳這 貸款是因為想要買這個房子給原告住,這些錢就是想要給原 告的等語明確(卷五第225至229頁),核與原告所述借款情 節大致相符(卷五第215頁),且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憑(卷四第35至42頁),足見原告於 105年7月31日至111年3月22日間繳納房貸之款項共計66萬83 3元確係來自於其父母之贈與,自屬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應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計算,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被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本院認定被告105年7月31日結婚前之財產及111年3月22日離 婚之訴起訴時財產說明如下(另有爭執部分詳後述): 105年7月31日結婚前之財產(新臺幣) 111年3月22日離婚之訴起訴時之財產(新臺幣) ①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戶名: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1萬591元【卷二第45頁】 ②新光銀行萬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戶名: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4,200元【卷二第45頁】 ③萬丹郵局存款餘額3萬3,371元【卷二第50頁】 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44元【卷二第69頁】 ⑤中國信託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550元【卷二第81頁】 ⑥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25萬5,814元【卷二第89頁】 ⑦股票(戶名:被告)116萬3,108.12元【卷三第243至245頁】 ⑧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8萬175元【卷二第101頁】 ⑨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8,635元【卷二第85頁】 ①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戶名: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2,357元【卷二第45頁】 ②新光銀行萬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戶名: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64萬9,743元【卷二第45頁】 ③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23萬4,606元【卷四第69至75頁】 ④萬丹郵局存款餘額23萬7,624元【卷二第52頁】 ⑤土地銀行存款餘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44元【卷二第71頁】 ⑥中國信託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12萬3,763元【卷二第81頁】 ⑦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142元【卷二第89頁】 ⑧富邦銀行存款餘額55萬4,089元【卷二第53頁】 ⑨股票(戶名:被告)57萬2,443.55元【卷三第246、247頁】 ⑩股票(戶名:庚○○)41萬8,503.5元【卷二第129頁】 ⑪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8萬906元【卷二第101頁】 ⑫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1,334元【卷二第85頁】 ⑬期貨(台積電)11萬6,400元【卷四第163頁、卷五第83頁】 以上合計196萬8,088.12元 以上合計352萬3,555.05元 ⑵依上開說明,計算剩餘財產係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 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帳戶內存款分別計算以為分配 之餘地,是以同一保險契約或同一帳戶,如在基準日之金額 低於、等於婚前財產,仍應分別計入婚前、婚後之整體財產 後再計算差額,是就被告土地銀行存款、元大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股票(戶名:被告),雖在基準日之金額低於及等於 婚前財產,仍應分別計入婚前、婚後之整體財產後再計算差 額。
⑶被告主張附表五編號11、12均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為有理由 :
被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21日有向其母丙○○○借款70萬元,黃 寶蓮並於同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另於106年6月20日有向其 姊乙○○借款15萬元,乙○○並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丙○○○、乙○○證述明確(卷五第249至253 、241至247頁),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借據、存入憑條等件 存卷可參(卷四第227、229頁、卷五第105、323頁),而細 觀上開借據無論就借還款時間、金額、期限、利息均有明確 記載,足見雙方當時確有形成借款合意,是被告主張其於系 爭基準日仍有婚後債務共85萬元,堪認為真。 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依上開說明,原告105年7月31日結婚前之財產為163萬7,735 .88元,於系爭基準日之財產為133萬5,132元,原告婚後財 產明顯較婚前財產減少,故原告於婚姻期間增加之財產應以 0元計算。而被告105年7月31日結婚前之財產為196萬8,088. 12元,於系爭基準日之財產為352萬3,555.05元,差額為155 萬5,466.93元(計算式:3,523,555.05-1,968,088.12=1,55 5,466.93),扣除被告婚後債務85萬元,共計剩餘財產為70
萬5,466.93元(計算式:1,555,466.93-850,000=705,466.9 3)。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為70萬5,466.93元(計算式:705,466.93-0=705,466 .93),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主張平均分配上開 差額,並請求被告給付35萬2,733元(計算式:705,466.93× 1/2=352,7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23萬1,263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 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 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 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 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 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 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 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 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至於父母同居時均有 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父母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請求返還 父母同居期間不當得利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代墊扶養 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 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 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至111年3月間、110年7月12 日至111年3月間,因扶養庚○○、辛○○而為被告代墊諸多費用 云云,被告則以其於111年2月16日分居前都有共同負擔未成 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例如健保費、就診費及購置其他日常 用品之費用,並非全無負擔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105年7 月31日結婚,自111年2月16日始為分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卷五第31頁),於此同居生活期間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協力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用及實際生活照顧責任,為一般常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請求前開同居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均由其獨自負擔,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超過其 應負擔部分而有代墊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開同居生活 期間獲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再觀之被告所提兩造對話 紀錄、健保費繳納證明、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卷五第27 1至321頁),堪認被告於同居期間不無有支付未成年子女2 人生活費用之舉,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綜上,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05年12月20日至111 年2月15日所代墊之庚○○扶養費、110年7月12日至111年2月1 5日所代墊之辛○○扶養費等節,洵無理由。 ⒊又被告自111年2月16日兩造分居後至同年3月止,並未分擔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五第217頁) ,則原告主張前開期間(111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係由其 獨自負擔扶養費一節,尚非無據,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 。本院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如 理由欄貳、四、㈡⒊所述),本院認被告自111年2月16日至同 年3月31日之期間,每月各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2萬元 (如理由欄貳、四、㈡⒊所述),亦即每月共應給付扶養費4 萬元(計算式:20,000×2=40,000),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5萬8,57 1元(計算式:【40,000×13/28】+40,000=58,571,小數點 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2人之親權,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均有理由。惟關於剩餘財產差
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 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 可參)。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5萬2,733元,及自和解離 婚確定翌日即113年5月14日(卷四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3 月31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5萬8,571元,暨自1 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富邦銀行存款 11元 卷三第75頁 2 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存款 29萬788元 卷三第95、97頁 3 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存款 6,541元 卷三第95、97頁 4 合庫銀行存款 2,070元 卷三第141、143頁 5 聯邦銀行存款 86元 卷三第161頁 6 星展銀行存款 18元 卷三第179頁 7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349元 卷三第137頁、卷四第183頁 8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7萬8,322元 卷三第153、253頁 9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8萬7,827元 卷三第163頁 10 婚後債務(106年7月25日至109年12月12日間向胞妹丁○○所借貸) 87萬5,117元 卷五第146至153頁 11 婚後債務(108年10月向友人己○○所借貸) 70萬元 卷五第152、155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存款 64萬5,543元 卷二第43、45頁 2 萬丹郵局存款 20萬4,253元 卷二第47至51頁 3 富邦銀行 55萬4,089元 卷二第53頁 4 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款 12萬3,213元 卷二第81頁 5 土地銀行存款 644元 卷二第69、71頁 6 新光銀行存款(戶名:庚○○) 23萬4,606元 卷二第109頁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2,699元 卷二第85頁 8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731元 卷二第101頁 9 股票(戶名:被告) 54萬2,588元 卷三第243至247頁 10 股票(戶名:庚○○) 41萬8,503.5元 卷二第129頁 11 期貨(台積電) 11萬6,400元 卷四第163頁、卷五第83頁
附表四: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富邦銀行存款 11元 卷三第75頁 2 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存款 29萬788元 卷三第95、97頁 3 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存款 6,541元 卷三第95、97頁 4 合庫銀行存款 2,070元 卷三第141、143頁 5 聯邦銀行存款 86元 卷三第161頁 6 星展銀行存款 18元 卷三第179頁 7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349元 卷三第137頁、卷四第183頁 8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7萬8,322元 卷三第153、253頁 9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8萬7,827元 卷三第163頁 10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房屋貸款) 66萬833元 卷四第35至42頁
附表五: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存款 64萬5,543元 卷二第43、45頁 2 萬丹郵局存款 20萬4,253元 卷二第47至51頁 3 富邦銀行 55萬4,089元 卷二第53頁 4 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款 12萬3,213元 卷二第81頁 5 新光銀行存款(戶名:庚○○) 23萬4,606元 卷二第109頁 6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2,699元 卷二第85頁 7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731元 卷二第101頁 8 股票(戶名:被告) 54萬2,588元 卷三第243至247頁 9 股票(戶名:庚○○) 41萬8,503元 卷二第129頁 10 期貨(台積電) 11萬6,400元 卷四第163頁、卷五第83頁 11 婚後債務(105年12月21日向母親丙○○○所借貸) 70萬元 卷四第227、229頁 12 婚後債務(106年6月20日向胞姊乙○○所借貸) 15萬元 卷五第105、3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