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潘○○
視同上訴人
兼被上訴人 潘○○
潘○○
潘○○
被 上訴人 蕭○○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潘○○、潘○○、潘○○依法為視同上
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明定。查上訴人乙○○在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案件中
,與丙○○、甲○○、丁○○一同經被上訴人戊○○訴請在繼承被繼
承人許○○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差額,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
上訴人乙○○不服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判決而提起上
訴,揆諸上開規定,效力應及於在該案與其同造且未提起上
訴之丙○○、甲○○、丁○○,爰將丙○○、甲○○、丁○○列為該案之
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
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乙○○對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109年度
家財訴第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
納上訴費用,於法自有未合。查上訴人就本院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110號案件,在原審經數次更正訴請分割之遺產範圍
,最後在原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經本院判決將系爭遺產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
法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上訴人於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99萬
9,247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說明⒊】。上訴人另就109年度
家財訴字第25號部分(即戊○○反請求夫妻剩餘差額分配部分
),併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91萬7,679元,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此部分,其上
訴所受之利益即為91萬7,679元。是以,上訴人既就本訴、
反請求部分併提起上訴,本訴及反請求之二項聲明訴訟標的
不同,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總計為191萬6,926元(計算式:99萬9,247元+91萬
7,679元=191萬6,92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946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
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附此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07萬2,64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9萬2,700元 3 ○○水電工程行之非流動資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RD-○○號自用小客貨車、ARD-○○號自用小客貨車、ARD-○○號自用小客車、ZK-○○號自用小貨車、SO-○○號自用小貨車等6輛車) 共計65萬3,180元 4 ○○水電工程行 之流動資產 現金66,639元 共計87萬4,733元 銀行存款624, 741元 其餘流動資產183,353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983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2之價額,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經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編號3-5之部分則為上訴人起訴後方納入訴請分割之遺產範圍(其中編號5為起訴時未列,編號3-4於起訴時僅將○○水電工程行之出資額20萬元列入,嗣後方確認○○水電工程行之財產範圍如編號3-4所示),價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⒉上述編號1至5遺產合計為499萬6,236元。 ⒊上訴人乙○○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是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99萬9,247元【計算式:499萬6,236元×1/5=99萬9,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