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10號
KSYV,109,家繼訴,110,202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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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蕭○○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視同上訴潘○○




潘○○


潘○○

被 上訴人 潘○○

上列當事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潘○○潘○○潘○○依法為視同上訴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戊○○在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案件中
,與丙○○、甲○○、丁○○一同經被上訴人乙○○訴請分割遺產,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戊
○○不服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規定,效力應及於在該案與其同造且未提起上訴之丙○○
、甲○○、丁○○,爰將丙○○、甲○○、丁○○列為該案之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
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戊○○針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被上訴人乙○○ 訴請分割遺產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案件部分)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利益自應以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被上訴人乙○○就 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案件,在原審經數次更正訴請 分割之遺產範圍,最後在原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許麗珠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準此,上訴人戊○○其上訴利 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乙○○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99萬9,247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說明⒊】,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9,800元,上訴人戊○○目前僅繳納14,730元,尚餘5,070元 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07萬2,64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9萬2,700元 3 ○○水電工程行之非流動資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RD-○○號自用小客貨車、ARD-○○號自用小客貨車、ARD-○○號自用小客車、ZK-○○號自用小貨車、SO-○○號自用小貨車等6輛車) 共計65萬3,180元 4 ○○水電工程行 之流動資產 現金66,639元 共計87萬4,733元 銀行存款624, 741元 其餘流動資產183,353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983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2之價額,依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時經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編號3-5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起訴後方納入訴請分割之遺產範圍(其中編號5為起訴時未列,編號3-4於起訴時僅將○○水電工程行之出資額20萬元列入,嗣後方確認○○水電工程行之財產範圍如編號3-4所示),價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⒉上述編號1至5遺產合計為499萬6,236元。 ⒊被上訴人乙○○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99萬9,247元【計算式:499萬6,236元×1/5=99萬9,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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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