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信豪
代 理 人 黃致傑
相 對 人 許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二○二二)閩○二○
五民初四四九七號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人民幣(下同)10萬元,並
於西元(下同)2021年1月8日出具借據乙紙,載明將於2021
年6月前返還,惟相對人屆期並未依約返還,聲請人向大陸
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
返還借款,經該法院於2023年11月6日作成(2022)閩0205
民初449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為:㈠相對人於本判決生 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聲請人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 10萬元為基數,按一年期LPR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計算至 實際支付之日止);㈡相對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 聲請人支付保全費1075.66元;㈢駁回聲請人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22.6元,由聲請人負擔138元,由相對人負擔2 384.6元等語(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已於0000年0月00 日生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 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本 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 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之判 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公證處( 2025)廈海證內字第7、8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29、33至39頁),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無誤,核發(114)中核字第008106、008110號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1頁),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 文書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判決內容,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前開給付,且就聲請人提出之主 張及證據為逐一論斷,而駁回聲請人其他訴訟請求,並已合 法通知相對人應訴,亦有人民法院公告、廈門市海滄區人民 法院請求臺灣地區調查取證及送達文書函、海峽兩岸共同打 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及送達文書請求書暨回復書 、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事件協助結果簡表及本院送達證書 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茲徵系爭判決之作成 ,其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