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將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4 年2 月6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
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4 年2 月4 日聲請將上開公
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4 年2 月6 日公告於本
院網站,至114 年6 月6 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
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4 年度除字第168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享冠工程行莊晉勳 空白 高雄銀行 前金分行 202101034978 77,000元 114 年1 月14日 ACH0214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