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號
KSDV,114,重訴,1,2025062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維芳
被 告 羅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柒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00萬7,600元(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77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
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街0
0號4樓原告之母親張江月之住處,陸續向原告佯稱投資妹妹
的公司,每個月可以拿到3分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至32所示時間,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使用之張
江月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內,被告再以轉帳或提款之方式供己花用完畢,合計總金額
660萬7,600元。嗣原告因無法聯絡被告,始知受騙,並受有
660萬7,600元之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伊已經解釋很多次,但是刑事庭法官最後還是選
擇相信原告,伊也沒有辦法。伊於6月3日就要去執行,且現
在沒有工作,以目前經濟能力是無法賠償原告,先前還有工
作時曾允諾要賠償原告一些,但因訴訟四處奔波,現在工作
也沒有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佯稱投資可獲每月3分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60萬7,600元予被告,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
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不服而上訴後駁
回,全案已告確定,有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6號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21、61-7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
原告佯稱投資每月可獲3分利,使原告誤信能透過被告投資
而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60
萬7,600元予被告,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詐取原告財物
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660萬7,600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
被告(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
0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元) 1 99年10月29日 400,000 2 99年12月20日 100,000 3 99年12月28日 500,000 4 100年2月10日 100,000 5 100年3月21日 500,000 6 100年4月13日 150,000 7 100年4月19日 150,000 8 100年5月23日 150,000 9 100年6月22日 50,000 10 100年7月3日 10,000 11 100年7月5日 240,000 12 100年7月10日 70,000 13 100年7月11日 700,000 14 100年12月28日 50,000 15 101年1月2日 35,000 16 101年1月4日 130,000 17 101年1月19日 100,000 18 101年2月2日 420,800 19 101年2月7日 20,000 20 101年2月18日 160,000 21 101年3月1日 405,800 22 101年4月18日 100,000 23 101年4月25日 100,000 24 101年4月30日 20,000 25 101年5月4日 300,000 26 101年5月16日 300,000 27 101年5月30日 400,000 28 101年7月3日 350,000 29 101年8月9日 370,000 30 101年8月29日 60,000 31 101年9月5日 150,000 32 101年9月26日 16,000 總計 6,607,6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