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蘇宏德 住○○市○○區○○○路00巷0號00樓 之0
相 對 人 AV000-K1141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
日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
裁定就其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以揭露記載,
並以代號代稱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實緣由在看診時,相對人先表示對抗告
人的愛慕與欣賞,且有把脈診斷時對其進行「性暗示」、「
女性姿色」的勾引等情,相對人此舉無非係對抗告人高學歷
及科學家氣質的愛慕,足見兩造「兩情相悅」之準交往之情
。抗告人使用臉書MSN軟體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隨之上臉
書偷看抗告人的留言,如此互動達一年之久,僅因醫師法規
範醫師不得擅自私下聯絡病患,故造成相對人報案物證顯示
抗告人「單方面」以MSN軟體向相對人表示追求或愛意的性
騷擾「假象」。又相對人基於對婚姻的需求,於民國114年5
月20日原本有意與抗告人辦理結婚登記,惟當天結婚登記未
能進行,因相對人家人反對,基於目前經濟狀況,抗告人未
能滿足結婚所需的條件,相對人乃基於結婚未果的報復心態
,提起本件跟騷罪嫌之告訴。抗告人並無對相對人盯梢或不
當騷擾之動機,相對人所指情事乃其自行想像,絕非事實等
語,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
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
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而所謂反覆或持續
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
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
態;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
,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立法理由參照)。所謂
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且為貫徹
跟騷法在於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
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
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
尊嚴之目的,在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
證明,僅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達到
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
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向警方報案指訴抗告人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後於114年5月27日核發書面告
誡予抗告人,禁止抗告人對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之行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書面告誡及簽收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3頁),堪認抗告
人前因其對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而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
告誡在案。
(二)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警察機關為上開書面告誡後2年內,
於114年5月27日19時許,前往相對人工作診所掛號看診騷擾
,並在勸說後仍表示30天後還會再回診等情,此有抗告人門
診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堪認上情尚非無稽。抗告
人固以前揭情詞抗辯其與相對人係兩情相悅之準交往,並於
114年5月20日原本有意辦理結婚登記,嗣因故取消該結婚登
記之預約,相對人乃基於結婚未果的報復心態,提起本件告
訴云云。然查,抗告人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期
間使用臉書MSN軟體連續多次傳送如原審裁定所載內容之訊
息予相對人,均未有相對人回覆隻字片語,且兩造始終非臉
書朋友,此有臉書網頁及MSN訊息列印頁(見原審卷第45-73
頁)可稽,足見兩造並非兩情相悅甚明,況迄至相對人為免
於受到抗告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已報警
,並經警察機關調查後,於114年5月27日核發上開書面告誡
予抗告人,抗告人竟旋於同日19時許,至相對人工作地點藉
故看診對相對人為騷擾行為,甚且再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
許,以其暱稱「宏德蘇」之臉書帳號中張貼內容略為:其欲
自行轉診至三民區○○中醫陳○○醫師(姓名詳卷)處繼續治療
等語之貼文,而上開三民區○○中醫陳○○醫師洽為相對人現交
往之男友,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臉書貼文(見原審卷第25頁)
為憑,顯示抗告人於收受警察機關書面告誡後,仍監視、觀
察或知悉與相對人感情生活相關之特定人行蹤,據此,足認
抗告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持續對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而足使相對人心生畏怖,並影響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自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至抗告人聲請向高雄○○○○○○○○調取114
年5月20日線上預約登記結婚之電磁紀錄,欲待證兩造於該
日有意進行結婚預約登記云云,然考之線上預約登記結婚之
便民措施,不需查驗結婚雙方均有結婚意願,即得完成線上
預約,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審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所為
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相對人受侵擾之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認以核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 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另就相對 人所聲請核發其餘項目(如精神治療)之保護令,認無核發 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