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跟護字,114年度,7號
KSDV,114,跟護,7,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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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
114年度跟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AV000-K1141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蘇宏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
列場所:高雄市○○區○○○路00號。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掛號看診等設
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
嗣於2年內之114年5月27日19時許,又至聲請人工作診所掛
號看診,聲請人表示可以開30天藥後,相對人初始拒絕並表
示想要固定回診,經聲請人解釋後,相對人才接受拿30天藥
,然表示30天後還會再回診,後於同月31日中午12時許,相
對人在其臉書帳號暱稱「○○蘇」中,張貼「本人...自行轉
診至○○區○○中醫陳○○醫師(姓名詳卷)處繼續治療,現階段
將攜帶現有藥單前往陳醫生處,請原主治醫師B及相關醫療
院所予以了解。感謝主治醫師B過去溫柔細心的照護,未來
將視身體狀況再行安排回診」等內容,而上開○○區○○中醫陳
○○醫師即為聲請人現交往之男友,是相對人此舉使聲請人心
生畏怖,且害怕其家人男友亦遭相對人騷擾而足以影響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本人已有穩定交往對象(32歲知名○姓女藝人
),感情生活安定,我與聲請人並沒有未竟之感情糾葛,而
且現在與○姓女藝人感情穩定,對於聲請人之關係無論涉及
復合、結婚或其他形式之接續關係均已無期待可能性,但看
診是憲法賦予之基本人權,不在此限,我可以確保在看診時
會遵守醫療機構之規定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
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又所謂反覆或持續係
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
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
態;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
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
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
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
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
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
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
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
、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
,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
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
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
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畏怖之判斷標準,則
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之界限為度。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主張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對其有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之跟蹤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4年5月
27日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載明禁止對聲請
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並於注意事項第1點記
載:「行為人收受書面告誡後二年內,若對被害人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等內容,且經相對
人於同日簽收,是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應已明知
被禁止再對聲請人為告誡事項所載之行為。
(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網路社群軟體臉書「○○蘇」帳號,自11
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間,連續多次不停傳送載有
  「想約你」、「去拍婚紗照好嗎」、「你之前在我沒開口的
情形下偷偷放了補腎壯陽的藥,如果我沒猜錯你應該就想跟
我Happy玩刺激的」、「我希望之後我們之間的互動,男歡
女愛,刺激好玩就好」、「我深深愛著妳,並希望能和妳分
享更多美好的時光」、「玫瑰見證,我的心給了妳,從此以
守護不再猶豫,我的唯一就是妳」等內容私訊,甚而將聲
請人照片與自己照片合成後張貼於臉書頁面上且載明「改7
月28日中午結婚登記」等情(見卷第45頁至第73頁),考之
相對人於114年5月27日警詢時坦認:訊息是我傳的,他看診
時對我有一些言語眼神及肢體上的暗示,我認為他應該喜歡
我,所以才會傳這些訊息來回應他的暗示,雖然她都沒有回
應我的訊息,但我回診時她會再給我很多肢體或眼神上的暗
示,每次我得到對方的好感暗示就會再傳訊息給她等語(見
卷第39頁至第41頁),顯見相對人於上開密接時間內,不斷
對聲請人表示關心、表達好感及感情之愛意,而與「性別」
有關,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4年5月27日收受書面告誡,明
知告誡內容包含禁止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
聲請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仍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當日即再度前
往診所掛號看診,並在勸說後仍表示30日後還要繼續回診,
此舉實屬對聲請人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
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
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
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6項所 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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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