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AW000-K11313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吳浩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
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
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亦為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準此,
本件與聲請人有關之前開個人資料,爰不予揭露,聲請人姓
名並以代號或隱匿全稱方式處理。又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列之
代理人即訴外人簡大為,並無提出委任狀,自不得准其代理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底開始陸續收到大學學
長即相對人因愛戀聲請人,而於網路DCARD論壇及以假帳號
之方式私訊聲請人之同學及友人,稱聲請人喜歡相對人或以
渣男稱呼聲請人為誹謗言論,對聲請人造成騷擾,聲請人已
於113年初對相對人提告,相對人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核發書面告誡在案。後聲請人於11
4年5月19日收到以聲請人之電話號碼及以聲請人友人之名義
,在INLINE訂位軟體向「渣男」餐廳訂位之通知(下稱系爭
事由),惟聲請人並無向該餐廳訂位,顯係相對人使用聲請
人之電話號碼所為,欲以餐廳名稱暗喻聲請人為渣男,藉此
騷擾聲請人。是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之2年內仍持續以
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8款之行為騷擾聲請人,爰依跟騷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因聲請人提告至大
安分局製作筆錄及收受書面告誡後,便無與聲請人聯繫。相
對人雖將前開聲請人提告之情事告知聲請人之友人,但後續
經聲請人友人協調,相對人再無與聲請人之其他友人提及此
事,且於113年12月開完偵查庭後,相對人亦應允承辦此案
件(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13號)之
檢察事務官,不會再接觸聲請人,現突接獲聲請人以系爭事
由聲請保護令,相對人實感不解並否認之。又所有事件均係
聲請人騷擾相對人在先,相對人方於網際網路上向聲請人之
友人表達不滿,其中固有部分情緒性之發言,致聲請人認遭
恐嚇,惟聲請人於事發後仍私下約見相對人協調,顯見聲請
人並無心生畏懼,然聲請人仍刻意提告擾亂相對人之生活。
又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跟蹤行為,甚至不清楚其居所,聲請
人僅因兩造仍有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偵結,即懷疑係相對人所
為,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已詆毀相對人之人格等語。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
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又所謂反覆或持續係
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
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
態。是跟騷法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上開法
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
當之。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
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
回。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大安分局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
再以系爭事由騷擾聲請人等情,固據聲請人先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大安分局送達證書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7至24、27至28頁),惟依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
我不清楚系爭事由行為人的身分,但我只跟最近提告跟騷法
之相對人有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知聲請人並不知
悉系爭事由之行為人究竟為何人。而於本院依跟騷法第8條
之規定函請聲請人補正相關證據後,聲請人僅提出INLINE公
司訂位通知之截圖為證,並主張因該餐廳之名稱為「渣男」
,此與相對人之前騷擾聲請人之言論相符,故合理懷疑係相
對人所為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該截圖並無法證明「渣
男」餐廳之訂位係相對人所為,自難僅憑聲請人前開臆測之
詞即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認定。而INLINE公司所提供本院前開
訂位之IP位置,經查詢後該IP之地理位址位於香港,惟相對
人於今年並無任何出境香港之紀錄,此有INLINE公司函文、
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相對人出入境資料等件
可稽(本院卷第139、147至151、155頁),依聲請人之舉證
實難證明該訂位係相對人所為。綜上,於無其餘證據資料之
情況下,以聲請人目前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相對人於收受
書面告誡後之2年內,仍持續以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8款
之行為騷擾聲請人,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