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46號
KSDV,114,訴,74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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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陳善欽
被 告 賴誌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正義火車站後站
,將其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下合稱兆豐帳戶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由不詳之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帳戶內,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原告遭詐欺之犯罪所得,致原告
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判決
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貿分行之匯款紀錄等件(
本院審訴卷第11至23、35頁)為證,並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215號函
檢附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00674號函檢附附表所示
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8056號函檢附兆豐帳戶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至42、53至60頁),本院並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500,00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8日送達被告
(本院審訴卷第67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
請求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
0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傳奇」、暱稱「孫武仲」、「小趙COINDOES亞太區客服專員」向陳善欽佯稱:加入COINDOES交易平台,匯款投資比特幣、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善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 1,000,000元 訴外人方仕銘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3分許、999,000元 訴外人陳鴻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10時4分許、999,000元 被告兆豐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29分許 500,000元 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499,500元 111年11月14日13時49分許、499,506元 111年11月15日10時46分許、591,000元 111年11月15日10時46分許、591,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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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貿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