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陸政宏
被 告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仕杰
被 告 李莘亞
王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葳波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葳波公司)以負責
人即被告林仕杰與股東即被告李莘亞、王宇辰作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原告並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分別撥款3,200,000、800,000元予葳波
公司,約定113年10月7日到期,共分24期,按期每月7日依
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利率依行内企業換利指
數(每月機動調整)為放款基準利率,再固定加碼2.19%按日
計付。系爭約定書除約定應按月支付約定之本金與利息外,
另約明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
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等情形時,則一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就到期未償還本金餘
額,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利息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而葳波公司自113年8月7日
即違約未按時繳還貸款,最後付息計至附表臚列利息起算日
之前一日(截息日),隨即未再償還,屢經催告卻置若罔聞
,依約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葳波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
共496,224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仕杰
、李莘亞、王宇辰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 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6 至41頁)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 為真實。又葳波公司為前開債務之主債務人,林仕杰、李莘 亞、王宇辰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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