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12號
KSDV,114,訴,61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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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孫綉梅
被 告 楊政偉

被 告 楊佩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政偉楊佩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楊政偉部分應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政偉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卷第33頁),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
院時(繫屬日為114年2月3日,見審訴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戳
章)固為未成年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其業已成年而取得
訴訟能力。而本件迄今未據原告或楊政偉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楊政偉部分
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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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