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6號
KSDV,114,訴,476,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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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俞廷
被 告 吉林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致凱


被 告 王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零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進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林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吉林貨運公司)於
民國104年4月16日邀同被告王致凱王進忠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嗣於111年6月17日吉林貨運公司向原告借款759萬2,000
元、189萬8,000萬元,合計949萬元,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
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
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
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吉林貨運公司及王致凱答辯則以:我確實有欠這些錢,



請法院判決後,我再跟銀行談還款方式。
四、被告王進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企業 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為證(本院卷第13-45頁), 而被告吉林貨運公司、王致凱對上開欠款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均不爭執,另被告王進忠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7,592,000元 3,995,789元 111年3月18日起至116年3月17日止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898,000元 1,004,413元 合計 949萬元 5,000,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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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