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26號
KSDV,114,訴,426,202506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林金葉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62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票
字第909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含已換發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008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
義,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未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不許續為強制執行(卷一第7頁);後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卷二第11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
執行事件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將原起訴聲明變更,揆
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6年間執原告所簽發面額440,000元、發票日為84年9
月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9093號裁定准許並告確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同年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無果,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200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
0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嗣被告再持系爭
債證,於91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
47273號強制執行無果;復於113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查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不因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延長為5
年,其時效雖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因被告於86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惟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即被告於86年10月某日收受系爭債證)時重行起算,
應於89年10月某日屆滿3年,惟被告遲至91年10月29日始再
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此3年時效期間,該票款請求權即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且不因被告相隔20年再於113年8月7日聲請
強制執行而有所變更。
 ㈢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及時效消滅關係,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
  ㈠被告於86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
  ㈡因被告據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果,經本
院以86年度執字第200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0月16
日換發系爭債證。
  ㈢被告再持系爭債證於91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
1年度執字第47273 號強制執行無果;復於113年8月7日聲
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
   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債證於91年
   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7273號強
   制執行無果;復於113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未進行後續
   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
   訛,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正當,核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5款、第13
   7條第1項所明定。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
   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
   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
   號判決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自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
   為5年。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
   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
   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債權
   憑證係債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
   效果後所取得,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
   爭本票裁定即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
   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之時效,
   再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應3年。
  ㈢經查:被告於86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後因被告執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果,經本院以86年度執
字第200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0月16日換發系爭債
證,被告再持系爭債證於91年10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91年度執字第47273 號強制執行無果,再於113年8月
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如
不爭執事項所載。是被告於8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86年10月16日執行
無效果之日即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日起,重行起算3年時
效期間,故最遲於89年10月17日起時效即已完成,而此部
分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89年10月17日屆滿而
消滅,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之91年10月29日持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7273 號強制執
行無果,復於113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
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已行使抗
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
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
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89年10月17日屆
   滿,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洵為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