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23號
KSDV,114,訴,42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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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毛慧芬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2月下
旬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
商,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曾天保,容
任該詐騙集團及所屬成員使用系爭渣打帳戶遂行犯罪。又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自111年11月8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基證券-李婉柔」向原告
佯稱,只要依指示開設帳號並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9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匯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内,因而受有損害2,0
00,000元。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被告所為係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目
的之幫助行為,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
證核閱明確,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
000,000元之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自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應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14年2月7日送達,見審訴卷
第61頁)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
4條第1項鎖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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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