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高慧勳
被 告 黃舒琪
訴訟代理人 吳心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93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後4碼6308,其餘詳卷,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作為收受
詐得款項之帳戶。嗣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向原告佯稱調查販毒、洗錢案件,
須交付金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上
午9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系爭一銀
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轉匯上開款項至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3837,其餘詳卷,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提領180萬
元、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後,隨即將上開款項轉
交予「陳利偉」所指定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侵權的故意,但承認有過失,無力負擔上 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743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 證據可佐。被告已自承有過失,且依其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所 述,被告是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貸款,對方僅自稱陳經理,
加入LINE之後,對方即稱要先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之後又要求被告將該款項匯至其系爭中信帳戶後提領出, 其即依言行事之情(參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 29至30頁),縱認其所述為真,被告在完全不清楚對方身分 資格、毫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擅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 並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亦可認其具重 大過失;而其上開行為確就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有 參與分工,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雖辯稱無 力償還等語,惟未能提出具體事由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且 被告就本件至少有重大過失,如前所述,本院亦無從依民法 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參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