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百年富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其通
相 對 人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
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
5號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相對人
從101年積欠管理費,有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104
年鳳簡字第311號等歷次判決可循,相對人窮極所能阻撓繳
納管理費之心可鑑,本件之管轄權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而非依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所在法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本院調取百
年富裕大樓住戶規約,其中第32條規定:「有關本規約大會
或管理委員會與會員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地之法
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又百年富裕大樓所在地為高雄市鳳
山區,應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
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