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6號
KSDV,114,訴,306,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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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李佳玲
被 告 陳彥慈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4
年3月1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
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於民國96年4月28日結婚,於112年
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育有2名子女(下稱系爭婚姻),被
告乙○○於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5月3日期間與被告丙○○一同
任職於安禾公司,被告丙○○、被告乙○○之職稱分別為總經理
、總經理特助,伊於112年3月某日知悉被告2人交往,被告
丙○○雖曾於同年月20日向伊允諾,不會再與被告乙○○交往,
伊當下選擇原諒被告丙○○之婚內出軌,然伊與被告丙○○仍時
常爭吵,被告丙○○亦時常對伊提起有意離婚之意,被告丙○○
時常於爭吵後離家數日不歸,面對此種情狀,伊身心均受影
響,然為維持婚姻仍選擇相信被告2人已分手,直至112年9
月某日經伊之友人告知,始知悉被告2人不僅未分手,且公
開交往、多次單獨出遊,被告丙○○除提供金錢予被告乙○○外
,並購買精品包贈送被告乙○○,被告乙○○並有要求被告丙○○
與伊離婚之言行,伊因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存續中之不正交
往行為,導致被告丙○○於系爭婚姻存續中,一再與伊爭吵、
動輒離家數日不歸,終致系爭婚姻破裂,伊與被告丙○○更因
此於112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伊因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以致需進行心理諮商。伊自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伊於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6月24日止任職於
安禾公司,擔任總經理即被告丙○○之特助,但僅止於工作上
往來,未曾交往,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被告丙○○之婚
外交往對象為第三人黃譯禾,而非伊,被告丙○○曾因原告不
滿而辭退第三人黃譯禾,原告並因此112年1月4日向被告丙○
○表示,黃譯禾離開我們就會恢復正常,足見,原告亦知悉
上情,原告所陳被告2人自111年12月起即開始交往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丙○○另贈與伊精品包、金錢
一節,然系爭精品包僅為安禾公司福利或獎勵,係因伊工作
表現良好之報酬,被告丙○○於伊至義大利旅遊時,所匯款予
伊之70萬元,僅係被告丙○○委託伊購買香水等物品贈與安禾
公司其他員工之款項,伊於按被告丙○○指示購買相關物品後
,所餘40萬元業已於112年10月初匯款方式,返還被告丙○○
,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2人交往被告丙○○始贈與上開款項
、精品予被告乙○○。又原告雖認定被告2人交往為系爭婚姻
破裂之原因,然此實為誤解。原告猶基此誤解,主張被告2
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況就
配偶權存在與否一事,法律上本有爭議,依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已認配偶非一方客體,
受一方支配、使用之配偶權,應不予承認,依此,原告以配
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將配偶視為
可支配之客體,亦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
女,原告與被告丙○○於112年10月16日離婚。
 ㈡被告丙○○、乙○○(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6月24日)均曾任職
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稱分別為總經理、總經理特助。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間有無不正交往行為,並因此致原告
與被告丙○○離婚?被告是否因不正交往行為,而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告間有無不正交往行為,並因此致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被告是否因不正交往行為,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第
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之男
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
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
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與原告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2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有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可證(見審訴卷第59頁、第6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丙
○○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間與被告
乙○○交往、曾發生擁抱等親密行為、被告丙○○贈送高價禮物
予被告乙○○、終致原告與被告丙○○協議離婚等事實,惟為被
告2人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丙○○與安禾公司同事對話紀
錄、被告2人對話紀錄為證(見審卷第19-53頁)。查,依被
告丙○○與安禾公司同事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同事)
:那我要問問當初怎麼會喜歡彥慈?(被告丙○○)就我們兩
個人去唱歌,一起喝醉了,就在一起了超快的,好像去年12
月的事。」「我跟彥慈常常抱在一起」「我跟彥慈到現在都
沒有做愛過,該做的事情都做過了,就是鳥鳥沒有放進去過
」「我跟彥慈下午會去別的地方,所以我下午沒去打球」「
我跟她跟裕瑩去開會順便約會」「(同事:誰的頭髮丟一撮
在這裡?你是抓著人家的頭嗎?)(被告丙○○:沒啦彥慈
啦她用她的頭髮來搔我癢。」「(同事:自己去墾丁?)跟
彥慈」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7-25頁)
。又審酌被告乙○○、曾獻鴻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
○:)肚子痛先睡了。(被告丙○○:)我心裡都是妳第一。想
抱妳了。我每天都會得相思病。(被告乙○○:)國外錢不夠很
危險。會被抓去賣掉。(被告丙○○:)好啦,我會多給妳零
用錢的。慈慈好美。我硬了。我以後不會這樣了。我最疼你
的了。我保證。明天我寫保證書給妳。(被告乙○○:)如果你
覺得我跟別人都一樣。(被告丙○○:)妳是獨一無二的。(
被告乙○○:)那我不想當那個多數中的其中那一個。(被告
丙○○:)你是我的唯一。(被告丙○○:)我幹嗎去買房子就
是想跟你一起過。...(被告乙○○:)好不容易忙完。想買東
西。(被告丙○○:)匯10萬元過去了,那我這樣合計給妳80
萬元,去義大利購物了。」「(被告乙○○:)你是個重感情的
人時間還很久不確定因素還很多你什麼都不缺什麼都有而我
只有你我要每天被人這樣講(被告丙○○:)這是一定要離的
,改變不了。我知道。(被告乙○○:)我不知道我現在要站在
哪個位置角色。(被告丙○○:)我一樣10月5日(星期四)
,早上簽字離婚,當天在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手續。這是我給
你的承諾。」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7-5
0頁),被告乙○○亦承認前揭對話記錄均為真正,以此觀之
,被告曾獻鴻確曾向安禾公司同事承認被告2人有前述交往
之事實,被告曾獻鴻亦曾向被告乙○○承諾會為被告乙○○離婚

 ⑵關此部分事實,證人即被告2人任職安禾公司期間之負責人甲
○○曾到庭證稱:被告乙○○到職不到1個月即大約111年11、12
月間,被告丙○○與被告乙○○就過從甚密,當時我覺得不妥,
被告丙○○很開心的跟我說被告二人間除了性行為以外其餘的
親密舉動都有做過了。我當時因為這件事跟被告丙○○吵架,
我就有跟被告丙○○說要養小三不要養到公司。我有於112年
間的夏天,在公司攝影機裡面看到他們2人摟摟抱抱,被告
丙○○有搭被告乙○○之肩膀,一起進去被告丙○○辦公室,舉止
很親密。因為被告2人有很親密之舉止,故應該是全公司都
知道被告2人的關係,連工地的人都知道被告乙○○是被告丙○
○的小三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另參以,證人即被告
2人任職安禾公司期間之業務主任丁○○到庭證稱:因被告丙○
○告知我被告2人交往之事實,我才知道,我加班時有看到被
告2人從辦公室走出來就是在打鬧,互動看起來很像情侶,
辦公室裡同事會討論被告2人,所以我知道同事均知悉被告2
人間之情侶關係,被告丙○○有在我面前承認於系爭婚姻關係
存續中交往,我知道被告丙○○曾給被告乙○○70萬元去義大利
買東西,與公司資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至
被告乙○○就此固抗辯,其與甲○○間另有案件涉訟,故其證詞
不實云云,惟甲○○與被告乙○○縱有另案涉訟,亦不得逕為推
認甲○○因此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況證人丁○○與被告2
人並無仇怨,並業已當庭具結其證詞,自堪信為真,其證詞
復與甲○○之證詞大致吻合,以此觀之,甲○○之前揭證詞亦堪
認屬實,被告乙○○辯稱甲○○之證詞、丁○○之證詞僅同事間八
卦,不足採信云云,尚難認為可採。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
觀,亦即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並有親密之
舉動(外出同遊墾丁、擁抱等親密互動)。又審酌系爭婚姻
係於112年10月16日因協議離婚而結束,被告丙○○多次對被
告乙○○允諾會為其離婚等語(見審卷第41頁),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2人之不正交往行為,為系爭婚姻結束主因,應屬
有據,至被告乙○○抗辯系爭婚姻結束與其無關云云,核與前
揭證據不符,亦無可採。衡酌上情,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為,顯已逾越一般人與有配偶之異性間交往之分
際而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並因此致系爭婚姻關係因離婚
而結束。
 3.從而,被告間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上開不正當男女交
往情事,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
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對其連帶負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應屬有據。 
 4.至被告乙○○抗辯:伊等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僅為同事關係
,並無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情事云云,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核
與前揭對話記錄之內容不符,復與前揭證人甲○○、丁○○之證
詞不符,至被告乙○○所提出之被告2人間之對話記錄內容(
詳如附表),僅有被告乙○○之單方陳述,依該內容亦無從推
論出被告2人未曾交往,衡酌上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
亦難認為可採。
 5.被告乙○○另抗辯:縱鈞院認定被告2人有交往之事實,然我
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已有不
同見解,原告以其配偶權被侵害為由,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
償仍將配偶視為可支配之客體,應屬無據云云,惟身分權係
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
意支配,一方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
三人發展愛情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仍難謂
已成為受他方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
制。申言之,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
解釋揭櫫之意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人民享有締結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
制度,實係衡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
即為了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
藉由婚姻形成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
好等立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
生活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
而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
之一方追求情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
另一方於婚姻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
屬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
開配偶基於婚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
「權利」,而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是以,
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
一對一親密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
侵權行為。至被告所援引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之個案相關見
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是
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月收入10萬元,
名下有共有房地1筆,尚有房貸需繳納,並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乙○○,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12、113年度所
得均為80餘萬元之間,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丙○○為五專畢
業學歷,112、113年度申報所得為120萬餘元至150餘萬元之
間,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部、投資數筆等身分、資力
情狀,業經原告、被告乙○○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73-75
頁、本院卷第37頁、本院證物袋),暨考量被告2人於系爭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正交往行為等前揭侵權行為之態樣、情
節,以及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3月
9日、114年2月24日送達被告丙○○、被告乙○○,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29-133頁、第135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被告2人各依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
起算之,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審
卷第135頁)起、送達被告丙○○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見審
卷第131-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丙○○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2023年10月3日二 抱歉這陣子讓你有那種感覺,絕對不是我的本意,我希望你開 心,做你想做的事,就這樣而已,我不想勉強你做任何你不想 做的事,而現在說什麼也改變不了什麼... 就這樣吧⋯⋯我只想自己放空一下,公司行號或房子什麼有在我 名下的,你決定好要轉給誰,你知道我都會聽你的,還有東西哪 一些屬於你的,還有公司的跟我說,我回台灣以後會一個一個歸 還工作上我會做到最後一刻,直到你不需要了,我會說我回台北照顧我媽。還有什麼我能做的,再跟我說 每個人的時間都沒有很多,我希望我記得的,都是美好的,這幾 天一直無數次的,從頭想到現在,想了好幾次,真的很謝謝你,你不只是我的貴人,謝謝你讓我過上很好的生活,讓我看到很多不同的風景,接觸到各種不同的人,實現很多願望,有好吃的東西吃,有好車車開不用怕危險下雨颱風,自己想去哪就去哪,看到更廣的世界,不用擔憂生活上的任何事,任我隨意的揮灑,謝謝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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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