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張純英
被 告 麥哲榮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6萬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以投資獲利為由,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不
詳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廠房內,向訴外人林萬億
取得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111年11月3
日前之某時許,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乃榮」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中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1年8月間由暱稱「李思晴」以假
交友並推薦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11月3日9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詐
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11時14分將款項中之7萬16元層轉至林萬億名下之中信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9分提領現金7萬元而隱匿
,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
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1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