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5號
原 告 中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碧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
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本文分
別明定。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786元: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7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786元。 ⒉ 本件原告係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原告訴訟代理人何星磊律師,狀末具狀人處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僅列何星磊,亦無何星磊律師蓋章),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起訴時隨狀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該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尚有欠缺,應補正提出原告委任何星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及起訴狀狀末具狀人處之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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