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57號
KSDV,114,補,95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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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7號
原 告 林心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源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明確表明本件被告究為哪些人(應明確表明其為被告及其正確姓名)。 理由: 原告起訴狀第1、2頁當事人欄列有「被告正犯林源章」、「正犯甲陳丽卿」、「被告共犯乙林源龍」、「共犯丙陳雪娇」共4人,第3頁起訴內容則稱「…被告林源章任職於中國商銀」、「被被告及共犯林源龍、陳雪娇、陳丽卿等盜領」、「被告侵占…匯入其妻陳麗卿…」等語,則本件被告究係僅有林源章1人,亦或林源章、陳丽卿、林源龍、陳雪娇共4人均為被告,尚屬不明而待釐清,應予補正,以特定本件起訴對象;又所載「陳丽卿」、「陳雪娇」之正確姓名是否應載為「陳麗卿」、「陳雪嬌」,亦有不明,應併為補正表明。 2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為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係請求被告何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原告起訴狀雖載有「訴之聲明」4字,但僅稱「兆豐銀行、國泰世華彰化銀行等等共計壹仟弍佰捌拾參萬八仟零弍拾弍元被被告及共犯林源龍、陳雪娇、陳丽卿等盜領」、「被告侵占嘉義商銀定存」等語,並未明確敘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為何等行為或給付,難謂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或法律關係),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理由: 原告起訴狀僅稱其為被繼承人林顏秀蘭之繼承人、有銀行存款遭侵占等語,惟究主張係被告何人、於何時、以何等方式,盜領或侵占何人於何銀行何帳號帳戶之存款多少元,及該等被告盜領或侵占存款之行為,如何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原告何以得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行為或給付等情均不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應予補正。 4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5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1至4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份數。 6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均未附有證物,應按被告人數補提出該等證物繕本之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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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