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6號
原 告 曾余金梅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5月28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7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
4年5月27日止,金額為71,833元,加計債權本金1,570,000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1,83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