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王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羿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予於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被
告陳羿安,爰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聲明請求陳羿安及其法
定代理人被告沈宥均應連帶賠償600,000元等語,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原告
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
敘明。
三、原告應補提出民國114年6月19日陳報狀(含全部附件)繕本
2份,俾供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