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旭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
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准返還新臺幣481,492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
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款亦有明文可稽。
另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亦有
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調解前置程序之規定,避免
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影響當事人行使權利,而政府採購
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
與法院依法進行之調解,均屬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且基於
使用者付費原則,均有收費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係屬機關內設立之調解機制
,雖非屬法院之調解,然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其辦理之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具終局性解決紛爭之功能,
則為擴大以調解解決紛爭,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於
當事人不能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程序達成合意,嗣向
法院提起訴訟,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規定訂定之採購履
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繳納之調解費,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抵第一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履約爭議調
解事件),後調解並未成立,於114年4月21日收受高雄市政
府檢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8調030號),旋於收受上開
證明書後10日內之114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履約爭
議調解事件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本
件應視為自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即108年9月25日已經起訴,
本院114年5月29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訴訟起訴
日為114年4月28日,將抗告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
達相對人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12,841,144元併算入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87,025,516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96,364元
,應有違誤,抗告人已於114年6月13日依原裁定繳納裁判費
796,364元,應廢棄原裁定,並返還溢收之裁判費112,992元
予抗告人。
三、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74,184,372元及其中46,636
,992元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
履約爭議調解事件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規定,本件視為自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即108年9月25日)
已經起訴,應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74,184,372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64,872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抗告人前就系爭履約爭議調解事件,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費350,000元,抗告人於 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之1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有原告傳 真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高雄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函送之高雄市政府108年10月24日高市府工
工字第10838995600號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所繳調解費350, 000元,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抵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4,872元, 扣除350,000元後,抗告人應補繳差額為314,872元,抗告人 於114年6月13日繳納796,364元,溢繳481,492元,應予返還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返還溢繳裁判費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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