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洪盈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
法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受騙而陸續匯款交付2,800,000元至被告帳戶,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2 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以供送達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