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48號
KSDV,114,補,648,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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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余昌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豐祥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告黃豐祥之完整住所址,及提出被告黃豐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足資特定該被告人別之資料(例如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銀行帳戶帳號等),以特定起訴對象。 理由: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即應以訴狀記載被告身分資訊,以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狀僅稱被告姓名為黃豐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中華陸橋底一帶,未表明被告之完整、明確住所址,而經本院依上開陳述內容函請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提供黃豐祥之戶籍資料,該所回覆戶政資訊系統查無「黃豐祥(出生日期:85年9月11日)」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料,致無法特定本件起訴對象,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應予補正。  2 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原吿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僅稱「聲請債務返還乙事」,請求內容未臻具體、明確,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即與原告所主張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狀僅稱其與黃豐祥「有借款債務未履行之情事需訴諸於鈞院」,未明確說明其究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之具體事實(包含債權發生之時間、地點、事實緣由及經過、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等)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法律理由及依據,難謂已適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4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全部證物)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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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