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洪堉傑
黃子瓔
被 告 邱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除去社群網站DCARD感情版中張貼以「
跟警察男友分手六年後,被他的老婆告到法院了PART1至PAR
T8」為標題之全部圖文及底下網路留言,此為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900元(計算式:5,400元+4,500元=9,9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應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