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 告 徐靜怡
徐靜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徐定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
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
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
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7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共有
部分總面積為206.02平方公尺【計算式:129.2㎡+9.14㎡+(4
,250.54㎡×51/10000)+(10,223.21㎡×45/10000)=206.02㎡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而與系爭房地位處同社區且
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於民國
113年3月22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7,26
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
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1,670,240元(計算式:20
6.02㎡×0.3025×187,260元=11,670,240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670,24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
年3月31日止之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徐靜
怡108,795元、原告徐靜修217,589元,及應自114年4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予徐靜怡13,599元、徐靜修27,199元,核屬附帶請
求,其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日)之價額共327,
744元【計算式:108,795元+217,589元+(13,599元×1/30)
+(27,199元×1/30)=327,74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予
併算。
㈢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遷讓補償款予原告2人各427,
5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55,000元(計算式:427,500元×
2=855,000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852,984元(計算式:11,67
0,240元+327,744元+855,000元=12,852,98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