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
字第349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44元,扣除
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8,
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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