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37號
KSDV,114,補,537,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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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鼎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於113年3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00,000
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995439號,下稱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聲明
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係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
權額為準,其中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3月27
日止為395,392元,加計本金6,700,0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
各為7,095,392元。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9
5,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5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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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