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68號
KSDV,114,補,368,202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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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國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智成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114年度補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未予繳納,且另同時就其起訴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案列114年度救字第5
1號),如抗告人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111條規定,其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繳納上開抗告費;惟如該
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
起5日內補繳上開抗告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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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