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52號
KSDV,114,補,35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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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114年2月27日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7
65、2765-1、276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63/100計算。原告經通知後固具狀表示因系爭2765、2765
-2地號土地上有同區段225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下稱18號建物)、同區段2261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7號建物)坐落,另系
爭2765-1地號土地上有同區段226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下稱291號建物)坐落,參考鄰近建
物(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號、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235號)及土地平均出售
交易單價換算後,認系爭土地土地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25,336,987元等語,惟18號建物為1層鋼骨
構造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屋齡14年)、7號建物3層樓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主要用途為幼兒園、屋齡11年)、291
號建物為1層之鋼架構架建物(主要用途為室內球類運動場
、屋齡40年),與原告所援引上開建物之屋齡、主要用途有
別,且其中有光路22巷17號房地、光武路106號房地、九如
一路199號房地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
交易,難以反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尚難援引上開建物及
坐落土地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茲
因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
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
適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519,365元(詳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5,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均為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 土地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之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系爭2765地號 1,471㎡ 74,263元/㎡ 63/100 68,821,750元 2 系爭2765-1地號 582㎡ 156,385元/㎡ 63/100 57,340,124元 3 系爭2765-2地號 371㎡ 74,263元/㎡ 63/100 17,357,491元 合計 143,519,365元 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各地號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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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