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胡道名
被 告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故無法繼續交往而分手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又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本院審酌與系爭房
地同社區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於113年間之每坪交易單價均逾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茲以每坪35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
5,603,000元(計算式:350,000元×44.58坪=15,603,000元
),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
,603,00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系爭汽
車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為2,500,000元。上開聲明之標的間並
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8,103,000元(計算式:15,603,000元+2,500,000元=18,10
3,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9,86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825.19平方公尺 10萬分之392 許舒婷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天祥二路26號8樓,建築完成日期:103年8月31日;共有部分鼎祥段265建號16,59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403《含停車位編號地下2層102號》,共有部分換算為66.88平方公尺) 層數:15層(層次8、層次面積72.49平方公尺,陽台6.29平方公尺、雨遮1.71平方公尺),總面積72.49平方公尺。 全部 許舒婷 備註 計價總面積:(66.88㎡+72.49㎡+6.29㎡+1.71㎡)×0.3025=44.58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建物門牌(房地) 社區名稱 交易年月 交易總價 交易單價(坪) 1 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 匯河堤 113年11月 16,880,000元 363,527元 2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 匯河堤 113年11月 12,500,000元 374,060元 3 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匯河堤 113年6月 18,100,000元 352,4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