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黃羿家
訴訟代理人 冼岑瑾
被 告 邱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前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移除擺放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籃子,此項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該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11,000元(計算式:
3,000元+8,000元=1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00
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