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96號
KSDV,114,補,296,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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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陳怡臻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黃政專
黃政賢

黃光恩


黃政義
謝金興

許鸞善

洪鳳美
黃登昇
余茂華
黃有良

張原彰
黃唯恩
黃育彰
黃皇誠
黃韋誌
黃耀德

林于雯
黃足
黃麗勤
張添
王思

黃淑玉
黃思嫣
黃思雅

黃馨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95,19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訴,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黃淑玉
、黃思嫣、黃思雅黃馨瑤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宜文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6668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4676/16670計算。原告經通知後固具狀提出同
區段1600地號土地113年7月16日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
,然經查,該16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與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不相符,有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尚難援引上開1600地號交易價格作為系
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又因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條
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適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695,194元(計算式:1,413㎡×6,800元/㎡×4676/166
70=2,695,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9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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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