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呂岱宇
被 告 陳宏晉
陳佳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
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2月14日起訴,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兩造共
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
之權利範圍4/15計算。查原告甫於114年1月7日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原告前與被告陳佳田共同得標之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717,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提
供本院不動產權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則依該拍定價格核
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73,600元(計算式:717,000元×3×4/15=573,
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